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古科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淨重零點柒參玖零克,取樣零點零柒肆參克鑑析用罄,餘零點陸陸肆柒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淨重零點柒參玖零克,取樣零點零柒肆參克鑑析用罄,餘零點陸陸肆柒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古科呈)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入監,並於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4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戒治,於93年2月25日出所(本次戒治療程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6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96年4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390克,取樣0.0743克鑑析用罄,餘0.6647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壢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