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6日凌晨0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204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6線東向26.6公里處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逕行舉發「行車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139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於96年4月
2日(原到案日期為96年4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併計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16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04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6線東向26.6公里處,雖有超速行駛,惟當時異議人時速約為90公里至10
0公里,而舉發單上所記載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舉發當時值勤員警並未於舉發地點前至少300公尺處設置告示牌,且未開警示燈,故本件為隱藏式之執法,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芳 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當日在台66線東向26.6公里處取締超速,異議人駕駛V6-204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伊當時是使用雷達測速,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超速,伊當時有開警示燈,伊以手勢、指揮棒請異議人靠邊停車,異議人下車後有求情,希望伊放過他,且希望伊開比較便宜的罰單,但是當時該地沒有紅線,所以不能開其他的罰單,異議人就質疑伊的測速儀器有問題,說他的車不可能開那麼快,而當時測的時候,只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經過,沒有其他車,如果同時有好幾部車輛經過會亂掉,當天異議人的態度很惡劣,還對伊罵三字經,伊開罰單後,異議人又開車來回繞了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證人 張芳名 於當日值勤時所持之雷達測速槍,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參諸證人張芳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張芳名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芳名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芳名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雖另辯稱:員警未依規定在300公尺前擺設警告標示
,且未開立警示燈云云。惟查,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況舉發單位已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之500公尺處,豎立「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及「速限60」告示牌提醒用路人,該告示牌與測照地點之距離有500公尺,此有照片2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顯合「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2048號自小客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
5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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