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 戴懷漢
戴懷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 律師被告 洪國珍
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表明或聲明可資證明如附件所示事實之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訴時,其起訴狀之內容,就如附件所示之⑴、⑶事實表明「請准容後補呈追加之」,就如附件所示之⑵之事實則表明「(細項容後補呈)」(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5號卷第2、3頁), 然渠 等迄未補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件:
⑴原告戴懷漢因本件事故支出車損維修費用金額之證據(按零件及工資費用分項表列)。
⑵原告戴懷瑄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收入損失之證據。
⑶原告戴懷漢自104年11月3日、原告戴懷瑄自104年6月5日迄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