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540號

原告 李龍海

被告 江卉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限閱卷),另本件為消費訴訟,開立禮券、發票之公司為雋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雋騰公司),有原告所提之禮券、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7頁),而雋騰公司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堪認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47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本件發行禮券、發票之雋騰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被告僅為雋騰公司之負責人,臺北地院較臺中地院連繫因素為多,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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