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議人 王勝 和
相對人 林芳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