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九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番刀乙把及美國SIGARMSINC廠製九0手槍、槍號SA-一二0二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壹支、制式九MM口徑子彈肆顆,均沒收之。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提款卡及身分證件應發還被害人 李瑞珍 、丙○○;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丁○○與綽號「 阿扁 」之 張連興 (原審另案併案通緝)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張連興通知 張宏年 將美國SIGARMSINC廠製九0手槍、槍號SA-一二0二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九MM口徑子彈九顆(已被鑑射四顆、犯案時射擊一顆)交予丁○○,張宏年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台中縣○○鄉○○○街○○○號五樓丁○○住處交付上開槍枝一把予丁○○(張宏年持有槍支部分另併原審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0七二號案件,業已判決),供丁○○等人使用。丁○○等三人遂持上開槍枝及丁○○所有番刀一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沿路找尋強盜對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見李瑞珍與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靠台中市○○路○段○○○號前,丁○○等三人即分持上開槍枝及番刀進入該車輛,以抵住李瑞珍及丙○○之脖子,並朝地上開槍射擊一發子彈之強暴、脅迫方法,喝令李瑞珍及丙○○交出身上財物, 致渠 等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提款卡及身分證件,該部J五-九一七八號之自小客車亦遭丁○○等人強行開走,丁○○等人並持提款卡強押丙○○、李瑞珍前往取款,因密碼錯誤而未取得金錢,遂將二人載至台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讓李瑞珍與丙○○二人下車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旁為警循線尋得被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並於該自小客車右後座車內車門把手上採得丁○○之指紋,另在丁○○前開住處扣得番刀乙支。
二、丁○○又與張連興、 賴有財 (未到案,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張連興提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己○○飼養鴿子處,趁己○○欲駕駛其所有之P四-一六八八號自小客車離開時,丁○○等三人即分持類似手槍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進入該車輛,以該類似手槍之物抵住己○○身體,將之拉至車輛後座,以預先準備之膠帶(未扣案)綑綁其手腳並矇住雙眼,旋由張連興駕駛該車輛將之開往高雄縣燕巢鄉大世界國際村停車場棄置改換自備之車輛,將己○○強擄載至賴有財承租之高雄縣大社鄉萬金巷一八四之三一號住處拘禁,於車行途中,丁○○等人復以槍柄毆打己○○,強取其提款卡,至賴有財住處又毆打己○○,逼問提款卡密碼,由張連興外出領款,己○○之存款共遭提領二十餘萬元,丁○○分得六萬元。丁○○等人將己○○強擄至上開處所後,並逼迫己○○打電話回家要求贖款一千萬元始會將之放行,後經討價還價,丁○○等人同意贖款降為五百萬元,並聯絡己○○之女兒戊○○至約定地點交付贖款,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由丁○○在己○○住處外監視己○○之女戊○○行蹤,丁○○俟戊○○出門即以手機連絡張連興、賴有財,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戊○○於高雄市楠梓區消防局練習場旁道路遭張連興、賴有財中途攔截,戊○○交付五百萬元予張連興、賴有財等人,張連興、賴有財取得贖款後(此時距己○○被強擄控制行動自由已逾十六小時之久),強迫己○○喝下不明飲料致其昏迷,始將之載至高雄縣「秋菊園」旁草叢放下,張連興等人旋即逃逸,丁○○分得其中五十六萬元。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丁○○涉及前段事實所載強盜案件時,丁○○自行供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節及其過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所為之指述相符,且經警採自上開被害人李瑞珍J五-九一七八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車內車門把手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丁○○之左食指指紋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局紋字第一九四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同案強盜共犯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槍支,係同案被告張連興交予案外人張宏年持有,於案發前由張連興交待張宏年將該槍交付丁○○提供該不知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則據張宏年在原審另案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0七二號供陳明確,有原審該另案筆錄附卷可佐。而該手槍及子彈八顆(已被鑑射四顆)在上開另案經警查獲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四一四四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又拘禁被害人己○○之高雄縣大社鄉萬金巷一八四之三一號處所,於案發當時確由共犯賴有財承租使用中,亦經房屋所有人 蘇柯金蓮 證述無訛。且除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等證物外,尚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乙把扣案佐證。
二、被告丁○○雖謂:伊對於被害人己○○犯罪部分,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伊係受共犯張連興所利用,當初係張連興至伊處處,告知其在高雄有一件放鴿子的事情被人耍,被詐騙輸錢,遂邀伊南下處理云云(偵查卷十五頁反面、八十六頁)。然被告丁○○自承:於車上時張連興告稱,要抓屋頂上(己○○)養鴿子的人來拿錢(偵查卷七十頁反面);押己○○上車至賴有財租處後,翌日上午,張連興逼被害人用自己行動電話打電話回家,要家屬準備五00萬元買「種鴿」,但我們當然都知道這是擄人勒贖之託詞而已,事後我們也拿到錢了等語(偵查卷八十七頁、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筆錄);且據被害人己○○指稱:在車上被告等人開口要一千萬元,被害人稱沒錢,被告等說被害人是做魚塭及養鴿,要三千萬都沒問題(偵查卷一二三頁);在車上他們有說鴿子的事,要找我商討,有說一千萬元,有說賺多少拿出來,沒說有整鴿子的事等情(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筆錄)。顯見係被告丁○○、賴有財及張連興等三人,係因見被害人從事養鴿及魚塭事業,獲利頗豐,出於擄人勒贖犯意所為,至為明灼。被告丁○○既聽見張連興與被害人對話,應知並無因放鴿子被詐騙輸錢之情事,詎仍參與勒贖行為之實施,分擔至被害人己○○住處監視被害人女兒戊○○行蹤,見其攜帶贖款出門即以電話通知張連興及賴有財,以利二人中途攔車取得贖款,被告丁○○此舉顯非單純受共犯張連興所利用而參與犯案,實乃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上述陳詞,無非係其事後卸責之言,不足遽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在原審曾要求傳訊共犯張連興,則核無必要。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惟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並未以命令延長,此時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五十九年制定)足供適用,該條例是否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此涉及行憲前法制與法理之認定。自行憲後制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
條前段:「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由立法院完成廢止案之審議)」,此亦係限時法之法理。國民政府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方以命令公示「自期滿之日,展限一年」,而追溯延長該條例時,則迄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該條例即存有重大瑕疵,按在國家刑事高權的刑法中,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所形成之刑事責任規範,以狹義的制定法為限,並不包括因法院長期適用而刑成的法確信,該條例因屬失效的刑法規範,固不因繼續適用而使其法規範重大瑕疵被治癒或回復效力,固無疑問,合先敘明。惟目前爭議之焦點在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有認為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揭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此係基於權力分立,各部門平等,互相尊重之意旨,司法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審查權自應受限制。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咨請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程序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生效力。縱立法院有因誤認該條例仍有效而以「修法」名義為之,僅屬立法院於審議法案過程中,曾否踐行議事規則所定程序之內部事項,至於該程序是否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而屬影響該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尚須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逕行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況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如他機關逕認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不存在,實係對三權分立原則之破壞,而侵害立法機關之法律廢止權,是懲治盜匪條例既未經法律廢止程序,即難認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而不存在,故立法院上開提案修正懲治盜匪條例,刪除原第十條條文及調整法條次序,並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雖名為「修正」,實等同於「制定」,已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懲治盜匪條例仍係現行有效存在、施行中之法律,要無疑義。則本案被告所涉盜匪犯行,自應有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行部份,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犯行部份,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移送併辦擄人勒贖部分,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份,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予以併案審理。被告所持有手槍犯盜匪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兩者間為法規競合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丁○○與張連興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行,被告丁○○與張連興、賴有財間就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持有行為而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共同持槍及番刀強盜 徐志勳 及李瑞珍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二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盜匪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盜匪罪罪處斷。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之犯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有警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何永州 、 劉坤鴻 於原審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盜匪罪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犯罪構成要件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審認為懲治盜匪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因而就本件被告所犯該條例之行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可議之處,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未傷害被害人,盜匪所得財物僅從中分得一千元、五十六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盜匪部份判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番刀一把,為被告丁○○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美國SIGARMSINC廠製九0手槍、槍號SA-一二0二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壹支、制式九MM口徑子彈肆顆(共有九顆,已被鑑射四顆、犯案時射擊一顆,現僅存四顆),係共犯張連興所有,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意圖勒贖而擄人部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柒年。同時就所諭知之主刑部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至被告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其使用之槍枝未經查獲扣案,且又未曾擊發,據被告丁○○供稱不知是否為真槍,因無從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難認定係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而盜匪所得財物三千元、提款卡、身分證件及五百萬元,均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
六、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函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又涉嫌與趙扶生共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犯強盜 廖立勤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份,係以係趙扶生供稱伊係與丁○○共犯非與 趙宇軒 共犯,而被告丁○○亦於該案作證時,坦承有與趙扶生共犯該案為主要依據。但經查,被告丁○○於原審就此與趙扶生對質時,對於上開事實固不予否認,惟被告丁○○與趙扶生均供稱該案係趙扶生臨時提議,而被告丁○○復陳明,當時係二人吃完飯後,趙扶生說要搶,伊以為係開玩笑,直見趙扶生果持水果刀出手強盜時,伊見其危險,始上車救趙扶生等語,準此,顯係臨時起意所為,而為被告另犯之案件,尚難逕認與本件被告丁○○所犯盜匪罪間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非屬裁判上之一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特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五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