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拾獲他人所有而遺失之大哥大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概括之犯意,先在不詳時地拷貝偽造甲○○向電信局承租使用之0九0─一三三六四八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即內碼,乃由「製造廠碼+製造序號」而成)821F26CA(MOTOROLA),在該支拾獲之行動電話手機上,再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其表妹婿 林世川 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知情之林世川(經本院前更㈡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使用,並約定免費使用一年,只能以該行動電話手機打出,不能以該支行動電話手機受話,如有故障(即打不出去)時,通知乙○○修理。林世川知贓故買後,即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指使用該拷貝他人行動電話序號之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未付任何費用而使用甲○○所有向電信局承租之上開行動電話多次,致電信局之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該拷貝偽造序號之行動電話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電信局。嗣經甲○○發覺可疑向交通部臺灣北區電話管理局查詢,由該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辦並停話。林世川因該行動電話撥打不通,而通知乙○○處理,乙○○復基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又在不詳地點重新拷貝偽造丙○○向電信局承租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8A1E4ACD(TOSHIBA)在該支行動電話手機上,再交付知情而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林世川,自同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使用多次,仍致電信局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該拷貝偽造序號之行動電話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電信局。迄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始為警循線在林世川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手機乙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出售予林世川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拷貝偽造他人之行動電話序號之犯行,辯稱:伊拾獲該行動電話手機時並不能使用,伊有再買天線安裝於該行動電話,僅以三千元價格售予林世川,嗣該行動電話斷話伊亦只修理其天線而已,伊並未拷貝偽造他人之行動電話序號,並無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犯行云云。
二、但查:被告乙○○最初在警局,弗承有販賣該盜拷之行動電話手機給予林世川使用,嗣於偵審中始承認有出售該行動電話手機給林世川,辯稱僅賣三千元,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而共同被告林世川於警訊時即供明:伊被查獲之行動電話是向「 阿芳 」(即乙○○)之男子購買,並言明保證使用一年,:::該行動電話非伊所申請,號碼也不清楚,因為是拷貝的,伊不用繳費,電話號碼自始至終伊都不知道,拷貝機只能打出去不能接收(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並於原審供稱:「該行動電話賣給我時就能夠使用,但只能打出去,不能接收進來,而且不用付電話費用」、「乙○○跟我說該支行動電話要以三萬五千元賣給我,並保證使用一年,而且我不用付電話費用,如果行動電話壞了,打電話找他就可以了」、「在警訊中講四萬五千元買的,是不對的,因當時在警局我太緊張了」、「我向他買來之後,斷過三次機,警訊中講斷過十幾次的機是不對的」、「斷機就是打不通,找了乙○○之後,他就能把它修理好,並且能再使用」(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至本院前審復陳明:「(你買大哥大使用多久)大約五個月」、「(那大哥大只能打出去不能打進來)是的,我想能覆呼叫器就好了,我本來就有想買,但一直排不到號碼」、「(你使用期間有無壞掉過)有啊,但乙○○說保固一年期間」等語。又據證人 何智華 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三年一月間,乙○○拿大哥大電話機問林世川要不要買,價格以三萬五千元賣給林世川,並試打給林世川看」、「乙○○有去修理過」、「他拿一個箱型的東西,按一些按鍵我也不清楚」、「他修理二次」等情(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九七號卷第六四、六五頁),核與共同被告林世川之供述相符。再參以林世川係乙○○之表妹婿,衡情當無設詞構陷誣攀之道理。至共同被告林世川在偵查中供稱該大哥大行動電話是以三千五百元向乙○○買的云云,因與其上開供述及證人何智華證述不符,無非係其一時為迴護被告乙○○而為附和之詞,此應不足採信。被告乙○○先則否認有去修理該行動電話手機,嗣則辯稱有去修理但僅修天線,然其若未保證林世川可使用該行動電話一年,焉有在其以低價(自稱僅賣三千元)出售後,還要負責修理該手機之天線?此實無法自圓其說。其既保證林世川可使用該行動電話一年,當係盜拷後交付始能作可使用一年之保證,要無疑義。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確有盜拷甲○○承租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承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前者有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三-政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簽影本二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國內長途話費清單、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行動電話國內長途電話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七0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十二-三十五頁)。由上述文件之內容,足證甲○○之行動電話,確有遭人盜拷使用。又依上述國內長途話費清單及共同被告林世川於本院前審供稱其(以該行動電話)除了打家裏電話外,最常打
(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電話等語,而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間該支行動電話亦確有撥打至被告林世川承租安裝之(00)0000000號其家裏電話及所指(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依此通話事實,已足可證實前開盜拷他人電話之行動電話,在上述期間確係由被告林世川持有使用,並有通話無誤;而後者除據警員 陳敏聰 於原審結證明確外,復有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汽車行動電話國內長途話費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三0-四四頁),依該話費清單所載,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期間該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確有多次撥打至被告林世川承租使用之(00)0000000號其家裏電話屬實,且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經送請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鑑定結果確有拷貝丙○○承租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8A1E4ACD(TOSHIBA),亦據該局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四-營九八-七一八號函復在卷(附本院前審上訴卷七七頁)及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南營字第八四C0000000號函敘明無異(見同上案卷七四頁)。
四、又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係指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之序號,此序號就是內碼,係由「製造廠碼+製造序號」,每一部行動電話機都有一序號,而序號與內碼兩者本屬相同,並非分屬二組不同之號碼,因此不可能僅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而未一併拷貝其內碼之情形,此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按其前身即係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維三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復在卷。被害人甲○○向電信局承租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為821F26CA(MOTOROLA),有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四機三六-二(一0)號、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四-營九八-六二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卷第六九、七二頁)。被害人丙○○所承租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為8A1E4ACD(TOSHIBA),有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南營字第八四C0000000號函附卷佐證(見同上案卷七四頁)。至本院前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按其前身即係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函查上開821F26CA(MOTOROLA)及8A1E4ACD(TOSHIBA)究竟係是「序號」?或是「內碼」?抑或兩者兼而有之?雖據該分公司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南營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復略稱:皆為「序號」,(類比)行動電話外碼指電話號碼(用戶撥號用),內碼指行動電話識別碼,序號指話機製造號碼等語(見本院前審更㈡卷第十八頁),意涵不明,似指「內碼」與「序號」係二組不同之號碼。然經本審再函查結果,該分公司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南營字第八九C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南營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復稱:「:::手機序號即是其0九0字頭行動電話對應之內碼,手機開機進入系統註冊及通話都是以此內碼查核比對」等情在卷。準此,序號就是內碼,兩者並非分屬二組不同之號碼,且盜拷者不可能僅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而未一併拷貝其內碼之情形,更不可能只盜拷其中之一部份,而通過電信機關行動電話通信系統之比對查核獲得准許使用通信。因而上開二組行動電話之序號821F26CA(MOTOROLA)及8A1E4ACD(TOSHIBA)即係「製造廠碼+製造序號」,乃每一部行動電話機都有之對應內碼,故為單一文書而非複數文書。被告先後盜拷甲○○、丙○○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即內碼),於其拾得之大哥大行動電話手機上,交付林世川持有使用,事證甚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行動電話之序號,係指用戶行動電話機之電子序號,乃由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國際性組織FCC(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之核准才得使用,且各廠牌每支行動電話之序號皆是世界唯一且均是不相同,此序號由「製造廠碼+製造序號」而成,已如前述。故行動電話手機之序號,只有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故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於行動電話之IC內並重新設定通話機具,該拷貝於IC內之序號,即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表示廠商之商品及對電信局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其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指之準私文書甚明。查電信法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第二項規定:「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上開第一項規定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上開特別法處斷,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但被告行為時上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尚未頒布實施,其行為後始有上開電信法新增處罰之特別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加以比較,仍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相關處罰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仍應適用裁判前行為時之法律。被告拷貝偽造行動電話之序號持以行使,讓電信局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於拷貝序號之行動電話,提供服務,而逞其得利之目的,自屬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林世川之間,就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用,所犯分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從一重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依同法第二百十條處斷。至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因電信法修正公布,新增處罰規定,法律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又原判決對於被告拷貝偽造甲○○、丙○○行動電話之序號,未明確區分其先後及使用之時間;且被告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售予林世川使用,所為固使電信局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而對於該拷貝序號之行動電話提供服務,致生損害於電信局及甲○○、丙○○,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所為已足妨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因而使公共生活之安全遭受侵害,原判決以被告等之行為並使電信機關行動電話系統負荷增加,造成當機,因認其妨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云云,均有未合。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據上論斷欄自應併引同法條第一項,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漏引,亦欠允當。雖被告乙○○否認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序號,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影響行動電話合法承租人之權益及其行為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判處適度之有期徒刑七月。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係被告所拾獲他人之物,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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