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應補充為「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840號、9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
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欄一、
(二)第1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安保管字第155號)各1份」,(三)另應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5月2日23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前科紀錄,於9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日23時5分許親自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8年5月2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89巷巷口,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其遂於當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查證照片5張。
(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