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柒柒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編號三之證據名稱欄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以累犯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5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2月1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7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0.7754公克(驗餘淨重0.7750公克)、電子秤1個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中不利己之陳述。│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司98年4月8日出具檢體編│,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號B-085號之濫用藥物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佐證被告曾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佐證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命1包淨重0.7754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驗餘淨重0.7750公克)、││││電子秤1個等物。││├──┼───────────┼───────────┤│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檢品│││98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包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非他命成分,及淨重為0.│││驗室鑑定書1份。│7754公克(驗餘淨重0.77││││50公克)之事實。│├──┼───────────┼───────────┤│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竹簡字第50號判決書、全│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7754公克(驗餘淨重0.77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電子秤1個,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予以廢棄,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