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21號原告 廖陳芙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素娥 、 廖素枝 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1、確認原告與被告廖素娥及廖素枝間於民國98年3月14日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之所有權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廖素娥及廖素枝應將前項土地於98年4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次序12及13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土地為準,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依108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20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8萬8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合計(2619+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