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嘉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金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度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00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金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2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大馬路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1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沾有強力膠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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