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43號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林佳妙
被告 何其儒
訴訟代理人 何振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網路上透過第三人訂購低於市場價格之便宜機票,並由該第三人向原告以被告名義使用信用卡網路訂位,被告並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實際搭乘原告自桃園飛往墨爾本中轉雪梨再從雪梨至桃園之來回航班,惟以被告為名義使用之信用卡及上開帳款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於108年5月7日通知原告,為持卡人否認之爭議帳款,致使該筆金額遭拒絕交易,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項。嗣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係向大陸不知名之代辦或中介等不肖商人,以低廉之價格委由不肖商人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機票,後不肖商人據以支付之偽卡或贓卡等信用卡,遭持卡人向銀行止付,而自始未支付原告任何費用。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旅客欲購買國際航線機票除向航空公司購買外,需委託領有合格營業證照之旅行業者代為購買,而被告係向不肖商人訂購機票,被告請該不肖商人購買國際機票,是被告與該不肖商人之內部關係,原告無從介入,而該不肖商人以被告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幫被告向原告訂購國際機票,應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該履行輔助人未實際幫被告付款予原告,被告即需承擔履行輔助人未付款之結果。另原告於110年2月24日以原告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機票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7,392元,並已合法送達,然被告置之不理,乃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票是向第三人以市場價購買,以現金給付取得,但該第三人所使用的信用卡有問題,未付款給原告,並非是使用被告的信用卡,被告是善意取得該機票,不知道該第三人未以信用卡支付款項給原告,機票也使用過了,原告公司處理有問題,不應該找善意的消費者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不肖商人為履行輔助人為其訂購機票,需承擔履行輔助人未付款之結果云云,然本件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尚不得僅憑乘客為何人而為認定,應依締約當時表意人、意思表示之內容乃至付款情節等以為判斷,原告既自承被告係向不肖商人訂購機票,而非向原告,且付款信用卡當時亦未以乘客本人所有為限,從而,該不肖商人是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實無從加以論斷,不得僅因
該第三人係以被告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作為乘客資料,即認定該第三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況且,本件購票使用之信用卡,經本院查詢為香港恆生銀行客戶,且查無其姓名,自亦難謂係被告之信用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為運送契約之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事證尚有未足,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