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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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4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 徐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撞擊在其前方同車道,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王勝堰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介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王勝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34元(含零件費用16,478元、工資費用10,030元、烤漆費用8,5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系爭保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3-56頁、第61-7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5,034元(含零件費用16,478元、工資費用10,030元、烤漆費用8,526元)云云,業據提出前開統一發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原告請求系爭保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保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保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11月16日發生時,使用期間應為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9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0,030元、烤漆費用8,526元,共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32,501元(計算式:13,945+10,030+8,526=32,501)。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王勝堰35,034元,有前開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32,501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0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1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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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478×0.369×(5/12)=2,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478-2,533=13,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