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70號

原告 賴建融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告 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帳號

109年12月5日

UA0000000

500萬元

賴秀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0年10月27日

057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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