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參壹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瓶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
零點零參柒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李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108年6月29日下午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上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又按伽瑪羥基丁酸(GHB)、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行為時為38至3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白色透明液體(驗餘淨重:0.843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7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0頁),復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之鑑驗技術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驗餘用罄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被告李志堅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伽瑪羥基丁酸(即GHB,下稱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初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或新莊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交友軟體「GRINDER」認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GHB之液體1瓶(毛重
6.8020公克、淨重0.8670公克、驗餘淨重0.8431公克)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6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向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交友軟體「GRINDER」認識之成年男子,以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00公克、淨重
0.0380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後,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自行將隨身背包打開供警檢視後,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GHB之液體1瓶(毛重6.8020公克、淨重0.8670公克、驗餘淨重0.8431公克),復因其轉為反抗且涉嫌妨害公務,為警予以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00公克、淨重0.0380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
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9824)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液體1瓶(毛重6.8020公克、淨重0.8670公克、驗餘淨重0.8431公克)及毒品1包(毛重0.1900公克、淨重0.0380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GHB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及採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GHB之液體1瓶(毛重6.8020公克、淨重0.8670公克、驗餘淨重0.84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00公克、淨重0.0380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東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