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芳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
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芳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棉質手套壹只、石塊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游芳旗為博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人信任,因「大尾」缺錢花用,竟與「大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依「大尾」指示,先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前往由 傅柔蓁 經營(起訴書誤載為 傅怡貞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 明昌 塑膠行」,向店員傅怡貞索取印有「明昌塑膠行」電話之名片1紙後離去,旋躲藏在某處撥打「明昌塑膠行」電話,謊稱自己為「華江川菜餐廳」人員,佯向傅怡貞訂貨外送,傅怡貞不疑有他,備妥貨品並將「明昌塑膠行」之玻璃大門喇叭鎖上鎖後即外出送貨,游芳旗見店內已無人看顧,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持以棉質手套包裹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石塊,猛力擊破「明昌塑膠行」之玻璃大門,伸手入內打開喇叭鎖而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傅怡貞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存摺1本及護照M本)得手。游芳旗於離開之際,適遇正下樓查看玻璃破裂聲之同棟公寓2樓住戶 楊黃喜 ,向楊黃喜謊稱自己為客人即奔跑逃逸,楊黃喜驚覺有異,旋請鄰居報警,附近住戶聽聲並上前追捕,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制服游芳旗,獲報員警隨即趕抵現場將之逮捕,當場扣得游芳旗犯案用之棉質手套1只、石塊1個與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傅怡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怡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4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芳旗固就其為首揭客觀事實部分並不爭執(見審易卷第5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在案發期間有服用「使蒂諾斯」(Stilnox)藥物,且施用第二級毒品,造成我行為時無意識,根本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云云。經查:
(一)首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9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持石塊擊毀「明昌塑膠行」玻璃大門入內拿取首揭財物之客觀行為並不爭執(見審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怡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楊黃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稽(見偵卷第83頁)。而被告從現場逃逸不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被追逐之民眾制服,旋為到場員警逮捕,當場扣得犯案用之石塊
1個、棉質手套1只及首揭竊得財物,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石塊及棉質手套照片1張、扣案財物照片10張附卷參憑(見偵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並有扣案物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不為本院採憑,茲說明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期間服用「使蒂諾斯」藥物云云,然「使蒂諾斯」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非經醫師開立處方箋無從取得,被告見此遂稱其係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 小亦 」(音同)購入云云(見審易卷第51頁),致本院無從查證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難逕信其此部分所述為事實。而被告固於案發前1日即108年6月3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
1份在卷足憑,然其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未必當然出現影響其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之結果,仍應綜以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反應為論斷。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完整陳述案發經過,於警詢時更主動陳述其係在「明昌塑膠行」內抽屜翻搜得首揭財物等語(見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楊黃喜於偵訊時證稱:我到1樓看見被告在「明昌塑膠行」店內,就在辦公桌放錢的抽屜那裡,當時玻璃已經被打破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被告嗣於偵訊時亦可供稱其係為博取「大尾」信任,加以「大尾」缺錢花用,其才依「大尾」指示犯案行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92頁)。據此以論,如被告所述其因服用藥物及毒品,致行為時無意識,根本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云云屬實,其豈能於稍後警詢、偵訊時對犯案情節印象鮮明,且所述細節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被告所辯之真實性,顯容置疑。
2.更進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從未為上開辯解,遲至本院審理時才以前詞置辯(見審易卷第47頁),自可疑係被告臨訟卸責飾詞。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述行為時欠乏意識一事之態度並不堅決,甚一度陳稱:我要承認犯罪,我想起這件案子了等語(見審易卷第48頁),嗣雖改稱其對案件經過記不得,竊盜並非其本意云云,卻又堅稱其係為取信於「大尾」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見審易卷第48頁、第52頁),甚能明確指出「大尾」之居住地點(見審易卷第48頁),準此,如被告於本案毀門行竊係毫無意識之舉動,又豈會存在犯罪動機,此與一般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情形明顯不同。
3.復衡以本案情節,被告係先至「明昌塑膠行」內向店員傅怡貞索討印有電話之名片,藉此機會查看店員人數及防盜情形,再退出撥打電話佯請傅怡貞送貨,順利支開傅怡貞後才違犯本案,甚知曉以棉質手套包裹石塊而避免於敲擊玻璃時遭割傷,顯係有計畫之犯案,心思甚為縝密,絕非無意識下隨手拾物毀門入內竊盜之瞬發舉動。又如被告欠乏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於行為時理當無法自覺有何可責性,則其遇下樓查看之楊黃喜,當不至於有掩飾或逃匿之舉動,然證人楊黃喜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質問被告,被告說玻璃不是他打破的,還假裝廁所裡有人,並說他是進來買東西的,我覺得被告應該是竊賊,就叫隔壁鄰居報警,被告一聽到就拔腿逃跑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審以證人楊黃喜既非被害人,又與被告並不相識,應認其所述為可信,綜此足見被告見其犯行遭人撞見,先試圖以謊言矇騙,見矇騙不成即逃離現場,顯對其行為具違法性一事知之甚詳,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4.此外,被告自承其從未因精神狀況問題而有就醫紀錄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從而其泛稱本案行為時無意識,根本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云云,應認係於審判中卸責脫罪之詞,無從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所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石塊1個,質地堅硬厚實且體積不小,有該石塊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且確造成「明昌玻璃行」玻璃大門破損之結果,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於核犯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意旨,然於犯罪事實欄未載明「明昌塑膠行」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而傅怡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明昌塑膠行」平常沒有人住在裡面,內部也無通道連通同棟公寓,要去找樓上其他住戶都要另外走公寓大門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顯見「明昌塑膠行」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本件被告涉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玻璃大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同時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又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大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殊,犯罪手法顯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討好「大尾」,竟依大尾指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傅怡貞領回,損失稍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然被告於行竊過程毀損之玻璃大門,經「明昌玻璃行」經營者傅柔蓁出資約2,00
0元修復,經傅怡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4頁),被告並未賠償等情,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原受僱於通訊行,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未婚且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石塊1個及棉質手套1只,係屬於被告且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首揭財物,均係被告於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傅怡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