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請人 陳光輝 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謝文郡 律師被告 躍凌 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毓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光輝以被告張毓純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躍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凌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7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8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聲請人則於同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張毓純係被告躍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5)負責人,其友人即躍凌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超陶 曾於85年間與聲請人陳光輝達成合夥協議,由聲請人以靠行方式投資被告躍凌公司,聲請人除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8,292元之外,並提供電子測量儀器之維修、保養等專業後勤技術支援充作技術出資,被告則將其營業所得紅利之4成分派予聲請人,雙方循此模式合作已有多年。而聲請人於合作期間,曾於85年獨立創作「底座平面體-大」之設計圖,另於96年間獨立創作「底座平面體-小」之設計圖,聲請人於上開圖面中,不僅加入具有個人創意之溝槽設計等多項功能,有效提升產品外觀質感及操作手感外,依此設計產製之底座,亦可搭載業界通用廠牌之珠寶顯微鏡機體,可有效節省廠商之開模成本,為兼具設計感及實用性之創作理念,聲請人並先後於87、93年間委請廠商錴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錴和公司)依據上開「底座平面體-大」設計圖生產成品,再於96年至99年間委請廠商漢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克公司)依據上開「底座平面體-小」之設計圖生產成品,上開成品除由聲請人保留部分自行銷售外,其餘成品均轉予被告躍凌公司銷售,以增加被告躍凌公司業績,除此之外,聲請人從未授予被告躍凌公司或案外人張超陶得以依據系爭設計圖自行產製、生產之權限。詎被告張毓純明知上開設計圖係由聲請人所獨立創作並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委由不明廠商依據系爭圖面產製底座,並安裝於被告躍凌公司所銷售之「NIKON珠寶顯微鏡」、「寶石顯微鏡」、「Leica專業寶石顯微鏡(新型)」、「日本Proapex寶石顯微鏡」等多項產品中,並將產品照片刊登於網頁,以供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因認被告張毓純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躍凌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認被告張毓純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被告躍凌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因被告張毓純擔任被告躍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躍凌公司於其公司網頁照片上刊登販售之商品中具有聲請人認係依其所設計「底座平面體-大」、「底座平面體-小」製造之底座等情。然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必均有參與公司內各項事務之進行,是就被告張毓純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罪,首應確認係被告張毓純是否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被告張毓純就此節則於偵查中辯稱:伊雖係躍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業務、儀器方面都是張超陶的太太 廖淑卿 在負責,伊只有銀行方面比較重要的事會出面,整個儀器生產、設計這些事情伊比較不清楚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875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6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輝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躍凌公司的負責人一直都掛著張毓純,但實際上都是張超陶在經營,張毓純應該是人頭,他們應該是親戚等語(見他卷第125頁反面),是由此可知被告張毓純是否有參與被告躍凌公司之實際經營已有疑慮。況就被告張毓純有無「接觸」「底座平面體-大」、「底座平面體-小」之設計圖此節,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輝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這些設計圖都是伊用自己的設備畫的,伊先手稿畫完,草圖交給漢克公司及錴和公司的工廠去生產,躍凌公司對於設計完全沒有接觸,伊也沒有將設計圖拿給躍凌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25頁反面),另證人即錴和公司的負責人 陳文泉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錴和公司大約在13、14年前與躍凌公司有業務往來,那時躍凌公司剛成立,伊有幫對方代工過1、2批東西,每次都是100個左右,當時躍凌公司是聲請人主導,也是聲請人找伊的,伊認識案外人張超陶,因為聲請人委託伊做底座,伊去金統公司,才認識張超陶,在躍凌公司成立前,聲請人和張超陶都是在金統公司任職,躍凌公司成立後,管事的是張超陶,管技術的是聲請人,伊並不認識張毓純,聲請人當時有拿實品給伊看,至於草圖是不是聲請人在紙上隨手畫一畫的伊就不確定了,但是電子檔就真的沒有,那時伊是用翻砂鑄模,因為底座精度不高,如果精度高就要用沖床、壓鑄、脫蠟、車床加工等,後來沒合作主要是因為對方沒找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至12頁),是由證人陳光輝、陳文泉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毓純均未曾接觸上開設計圖稿,縱當時被告躍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超陶曾有與聲請人一同委託錴和公司製作上開大、小底座,然被告張毓純並未參與,是自難以被告張毓純擔任被告躍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其具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之主觀犯意。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躍凌公司未經伊授權擅自委託其他廠商製作上開大、小底座,並安裝於被告躍凌公司所銷售之「NIKON珠寶顯微鏡」、「寶石顯微鏡」、「Leica專業寶石顯微鏡(新型)」、「日本Proapex寶石顯微鏡」等多項產品中,並將產品照片刊登於網頁,以供不特定人下單訂購等語,並提出被告躍凌公司銷售商品網頁為證。然查,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書狀(見他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本院卷第48至49頁),聲請人於86年間與被告躍凌公司當時之實質負責人張超陶有合作關係,並於87、93年間委請錴和公司製作前揭大底座約100至200個,並交付部分給被告躍凌公司販售,另聲請人於96至99年間再委請漢克公司製作小底座200個並交付部分轉由被告躍凌公司販售,又佐以證人即錴和公司實質負責人陳文泉之證述:錴和公司大約在13、14年前與躍凌公司有業務往來,那時躍凌公司剛成立,伊有幫對方代工過1、2批東西,每次都是100個左右,當時躍凌公司是聲請人主導,也是聲請人找伊的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聲請人確曾交付被告躍凌公司部分大、小底座供其銷售。又佐以證人即聲請人證稱:這些東西(指大、小底座)這幾年銷量一年不到10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另佐以證人即被告躍凌公司原實質負責人張超陶則證稱:當時一共做了200個,這些東西每年銷量就一點點,伊現在還有庫存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再輔以證人即被告躍凌公司人事主管 廖淑珍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顯微鏡並不是被告躍凌公司的主要項目,目前顯微鏡底座倉庫內還有很多,大小底座都有超過10個以上的庫存,除非客戶需要,不然工程師不會將它組裝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均與聲請人上開書狀內容相符,由此足徵聲請人上開書狀內容應屬實情。細繹聲請人在與被告躍凌公司合作期間所提供之大、小底座數量達百餘台,輔以該大、小底座每年銷量甚少,是被告躍凌公司於其公司網頁上所刊登販售之前揭機台上所使用底座,不能排除係聲請人與被告躍凌公司合作期間所提供販售之底座,自不能僅憑被告躍凌公司於其公司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大、小底座即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雖聲請人陳稱:105年前後,伊自躍凌公司離職之員工處聽聞躍凌公司後來又找其他代工廠製作大、小底座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佐證足資證明聲請人上開說法,況聲請人所聽聞之內容亦無經過實際驗證,甚且被告躍凌公司所製作之大、小底座是否與聲請人之設計圖近似而屬侵害著作權法之物,亦或係另行設計之物,亦無從得知,本院自無從僅憑聲請人自他人處聽聞之語,即認定被告躍凌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又證人即被告躍凌公司之前業務經理 江韋逸 雖於偵查中證稱:躍凌公司的顯微鏡國內一年銷量約10台,國外一年約100多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惟經檢察官質疑其進貨來源後證稱:這是伊離開躍凌公司前三年聽公司同仁說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是上開每年國外顯微鏡銷售額為100台之證述,並非證人江韋逸親身經歷,而係證人江韋逸聽聞他人陳述所轉述,是否屬實實大有疑問,自無從用以作為對被告躍凌公司不利之認定。另聲請人雖稱:依據證人廖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躍凌公司曾委託另一家正揚公司製作萊卡顯微鏡之底座,是躍凌公司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然查證人廖淑珍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除了錴和公司以外,躍凌公司還有請正揚公司代工萊卡顯微鏡的底座,但已經很久沒有請他們代工了,有超過
5年以上,且是用凹鐵板的方式製作底座,與錴和公司以壓鑄方式製作不同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由證人廖淑珍上開證述可知正揚公司製作底座之方式與錴和公司截然不同,甚且正揚公司所製作之底座時間距偵查時已逾5年,則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躍凌公司於107年網路銷售商品頁面中之「Leica專業寶石顯微鏡」之圖片是否係正揚公司所生產則有疑問,另正揚公司於受委託當時所製作之底座與聲請人所繪製之設計圖是否相近似亦有疑問。況遍閱全卷亦查無正揚公司所製作底座之外觀圖片,更無扣得正揚公司所製作底座之實品,自難僅以證人廖淑珍之證述即認被告躍凌公司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張毓純及躍凌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更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故聲請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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