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9號原告 郭凱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2月9日17時15分,經人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73.6公里處時(簡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年月19日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未辦理歸責程序,而於108年5月20日(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3日)自承為駕駛人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7月9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元(原裁罰6,000元,後經更正為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108年2月9日是農曆年初三,因查詢過時段及路段路肩開放通行,後來收到罰單經申訴後遭駁回,因國道資訊只有註明173公里開放路肩通行。罰單上註記違規地點
173.6公里處,申訴後交通隊有附上開放通行時間與路段詳細資訊,並明載開放路段為173.780公里處分違規173.600相差180公尺,此次申訴訴訟主因為是否有明示開放路段為173.80公里處,告示資訊僅了解173公里處開放路肩通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行駛路肩。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陳述「……當時行駛國道有看到告示牌顯示路肩開放……」等情,經查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3月18日中控字第1083760137號函復,該路段並未實施開放路肩措施。經檢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3月18日中控字第1083760137號函檢附之機動開放路肩路肩資料,開放路肩173.780公里至168.910公里處係為「國道1號北上」,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路段,國道3號北上開放路肩路段分別為國道3號北上
210.550至209.830公里處、166.2至165.1公里處、230.9至228.450公里處及143.670至135.750公里處,原告起訴狀所述「開放路肩為173.780公里處,與違規173.600相差180公尺」一節,恐為誤解。
(三)再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規定:(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3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區○道○○○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同規則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第4項)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4.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行駛路肩。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2月9日17時15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73.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年月19日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61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08年6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577號函(本院卷第59頁)、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63、65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3月18日中控字第1083760137號函及附件108年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資料(本院卷第67-7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於起訴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均不爭執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之事實,並在陳述書自承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且舉發機關員警基於拍攝所得照片而認定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事實,被告亦認定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事實。準此以觀,兩造就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事實,並未有爭執,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稱108年2月9日是農曆年初三,因查詢過時段及路段路肩開放通行,後來收到罰單經申訴後遭駁回,因國道資訊只有註明173公里開放路肩通行。罰單上註記違規地點173.6公里處,申訴後交通隊有附上開放通行時間與路段詳細資訊,並明載開放路段為173.780公里處分違規
173.600相差180公尺,此次申訴訴訟主因為是否有明示開放路段為173.80公里處,告示資訊僅了解173公里處開放路肩通行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另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3月18日中控字第1083760137號函文附件108年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資料所載原告駕車被舉發違規日之108年2月9日開放路肩173.780公里至168.910公里處係為「國道1號北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路段,國道3號北上開放路肩路段分別為國道3號北上210.550至209.830公里處、
166.2至165.1公里處、230.9至228.450公里處及143.670至135.750公里處(見本院卷第72頁),更可益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9日17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73.6公里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當天國道資訊只有註明173公里開放路肩通行。罰單上註記違規地點173.6公里處,申訴後交通隊有附上開放通行時間與路段詳細資訊,並明載開放路段為173.780公里處分違規173.600相差180公尺乙節,殊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