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松盛 法定代理人 曾志翔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喬閔 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國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 官紀龍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