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 何少鏵何俊炎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 黃霈渝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名下佑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陸佰陸拾柒 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嗣欲○○,遂於民國91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暨附件,其中附件㈥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佑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得公司)667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迄未依約辦理,爰依系爭協議書附件㈥之約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附件㈥之約款,僅係用於表列系爭股份存在,無從解讀出變更系爭股份登記、移轉系爭股份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於91年8月3日簽訂「何俊炎、黃霈渝所有
房、地產暨各類財務狀況表列如下」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兩造後於同年月13日協議○○,另簽訂系爭協議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被告名下原登記持有系爭股份,其後,訴外人即佑得公司○
○魏○○退股(666股),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承接魏○○上揭持股,復因被告與佑得公司間款項未清,故被告於96年7月10日增加持股數共為1,333股,但併予註記「魏○○退股暫掛黃霈渝名下」(分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49頁至第51頁)。
㈢佑得公司進行97年度股東盈餘分配,被告依其所持股數應得
分配款為新臺幣733,150元。經原告持系爭協議書附件㈥要求佑得公司交付該筆分配款,佑得公司遂於99年1月21日將上開分配款轉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內。經被告予以爭執,佑得公司嗣後乃將股東盈餘分配款交予被告,未再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附件㈥約款為證,佐以該約款係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且綜觀系爭協議書附件之整體內容,將兩造間財務狀況明確區分為民間互助會、每月收入、銀行借款、應付款項、不動產、投資、存款(現金)、訴外人經○○借款及利息處理等細項,並具體約定各該財產、款項、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方式,非僅單純列明兩造資產,是系爭協議書附件確係兩造○○時所為之財務協議結果,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約定,互負履行義務,堪以認定。再者,系爭協議書附件㈥既載明「投資:佑得股東名冊即日起更改為甲方(即原告)所屬」,衡諸情理,股東名冊登記名義人原則上即為相對應股份之所有權人,且依文義解釋,「所屬」應意指所有權之歸屬,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斯時約定被告應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東名冊變更,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協議書附件㈥約款無從解讀出變更系爭股份登記、移轉系爭股份之意云云,明顯悖於該約款之文義,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附件㈥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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