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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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秋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秋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秋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仔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由「吳仔」擔任組頭,邱秋梅擔任樁腳,並提供其屏東縣屏東市東區市場104號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址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扣除邱秋梅每注抽取3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上游組頭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6年1月24日9時50分許,在上址,因警方執行取締賭博專案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簽單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本件被告與組頭「吳仔」,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吳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僅係「樁腳」,並非主犯,所賺取差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簽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自105年12月底開始經營六合彩簽注,每週二、四、六開獎,每1期賭金約3,000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期賭金3,000元,每注賭金80元,被告每注抽成3元,共10期(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為計,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110元(計算式:3,000/80≒37;37X3X10=1,110),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11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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