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帆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3號、110年度偵字第4761號、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110年度偵字第7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鄭雅帆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 張奕彤 」、「 陳長宏 」之人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張奕彤」、「陳長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轉交及匯出之工作。鄭雅帆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張奕彤」、「陳長宏」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雅帆於109年9月19日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或拍照傳送予「張奕彤」、「陳長宏」,並告知相關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供「張奕彤」、「陳長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詐欺騙團不詳成員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109年9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 陳冠穎 ,逐步謊稱可以下載「ACEX」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穎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7日、30日,分別匯款1,000元、5000元至系爭帳戶。
㈡、109年9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 郭鴻蒼 ,逐步謊稱可以下載「ACEX」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鴻蒼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0日上10時1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109年10月間,揆打電話予蕭 陳錦寶 ,佯稱係友人「 阿娟 」,逐步令 蕭陳錦寶 失去戒心,嗣謊稱因需款孔急,致蕭陳錦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35分、36分及11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分別匯款253,000元、300,000元及15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109年10月31,揆打電話予 蕭月英 ,佯稱係國中同學,逐步令蕭月英失去戒心,謊稱因需款孔急,致蕭月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及11月5日,分別匯款475,000元及916,000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至系爭帳戶。
三、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鄭雅帆於109年9月26日起至10月4日止,共計自系爭帳戶提領46萬4千元、自10月7日起至10月8日止,共計自系爭帳戶提領90萬4千元、自10月17日起至18日止,共計自系爭帳戶內提領30萬元,而轉交上手「陳長宏」,並自109年9月26日起,依「張奕彤」、「陳長宏」指示轉帳至特定帳戶,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陳冠穎等人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此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約25,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蕭陳錦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陳冠穎、蕭月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穎、蕭陳錦寶、蕭月英、郭鴻蒼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蕭陳錦寶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告訴人蕭陳錦寶之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蕭月英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蕭月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1份、仁德後壁厝郵局ATM機台編號1I1於109年9月28日17時18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受指示或提領現金或以轉匯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銀行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存入或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再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張奕彤」、「陳長宏」之指示,代為提領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或依指示轉匯至特定帳戶,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存款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張奕彤」、「陳長宏」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張奕彤」、「陳長宏」之指示參與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提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查本件「張奕彤」、「陳長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入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由「張奕彤」、「陳長宏」等人使用外,並受「張奕彤」、「陳長宏」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於事實欄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存入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且被害人陳冠穎遭詐騙乙案,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為事實欄二㈡至㈣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亦於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中違犯上開3次犯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3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及轉匯,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各次共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張奕彤」、「陳長宏」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六、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張奕彤」、「陳長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審理期間與各被害人逐一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4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83至184頁、第217至218頁),且均已給付完畢,共計支付182萬2千元(郭鴻蒼:13萬元;陳冠穎:6千元;蕭月英:126萬6千元;蕭陳錦寶:42萬元),其僅獲得25000元之不法所得,案發後仍願意積極面對並補償被害人損失,實屬難得。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遭逢巨變及身體嚴重受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提款、轉交及匯款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和解賠償之良好態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自承其依「陳長宏」指示為提款、轉交及匯款行為,共計獲得約新臺幣25,000元之報酬,惟被告與各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或承諾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因被告現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前述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前述報酬後均已交付「陳長宏」之人,非屬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退回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8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張奕彤」、「陳長宏」之人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張奕彤」、「陳長宏」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9日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或拍照傳送予「張奕彤」、「陳長宏」,並告知相關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供「張奕彤」、「陳長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為下列之行為:
⒈、109年9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 黃怡婷 ,逐
步謊稱可以下載「ACEX」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怡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6日上10時49分許,匯款95,000元至系爭帳戶。
⒉、109年9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 謝秉翰 ,逐
步謊稱可以下載「ACEX」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秉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7日上11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期間積極與之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額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憑!然均為不同之被害人,罪數獨立可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之關係,併辦意旨認為係同一交付金融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含各被害人業與被告和解並獲清償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一併參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訴事實罪刑1陳冠穎事實欄二㈠鄭雅帆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郭鴻蒼事實欄二㈡鄭雅帆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蕭陳錦寶事實欄二㈢鄭雅帆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蕭月英事實欄二㈣鄭雅帆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