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鄭 黃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 鄭名芬
鄭淑方 鄭能丹
鄭鼎耀 鄭名珍 呂金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黎秋燕 被告 鄭國呈 律安
陳俊宏 楊采琴 即 楊鄭 癖之承受訴訟人
楊春柳 即楊 鄭癖 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芬 即 楊鄭癖 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芳 即 楊鄭癖之 承受訴訟人
楊世華 即楊鄭癖之承受訴訟人
楊慶隆 即楊鄭癖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吳 鄭壽花
周 鄭碧眞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楊鄭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采琴、楊春柳、楊淑芬、楊淑芳、楊世華及楊慶隆,此有楊鄭癖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319至325頁),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由楊采琴、楊春柳、楊淑芬、楊淑芳、楊世華及楊慶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或其繼承人曾於101年7月20日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02年10月9日判決分割上開土地,該判決已於102年11月5日確定,更正之裁定亦分別於103年1月14日、同年5月22日確定。兩造或其繼承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曾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兩造或其被繼承人始起訴請求將上開3宗土地合併分割。然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於103年6月6日,將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347平方公尺)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1073之21地號土地(41平方公尺,道路用地)。原告等人於104年11月25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佳里地政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卻遭該事務所以「本案佳里區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於判決確定時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區○○○道路○地○○○地號已於103年6月6日逕為分割出道路用地同段1073-21地號),佳里區佳里段1073、1073-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三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完全相同」為原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分割登記之聲請。上開土地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增加地號且使用分區類型變更之情事變更,導致兩造或其被繼承人無從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與被告 吳鄭壽花 因不服佳里地政上開駁回處分,故提出訴願,原告並提起行政訴訟,然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2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分別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原告復以前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仍遭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分別駁回再審之訴及抗告。是以,兩造及其被繼承人已窮盡一切救濟途逕而無從取得依前案確定判決分割登記之結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更行提出本件起訴,請求法院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將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單獨分割同段1073之2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至於逕為分割出1073之21地號土地前之1073之2地號土地,則稱為「分割前1073之2地號土地」)。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1073、1073之1、1073之2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中如本院調字卷第21頁所示附圖編號A面積232.16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鄭名芬、鄭淑方、鄭能丹、鄭鼎耀、鄭名珍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232.16平方公尺由被告呂金和、黎秋燕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232.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國呈律安取得;編號D面積216.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俊宏取得;編號E面積108.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采琴、楊春柳、楊淑芬、楊淑芳、楊世華及楊慶隆取得;編號F面積108.1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鄭壽花取得;編號G面積108.1平方公尺由被告 周鄭碧真 、周宏毅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兩造共有1073之21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如本院調字卷第21頁所示附圖編號D1由被告陳俊宏取得;編號E1由被告楊采琴、楊春柳、楊淑芬、楊淑芳、楊世華及楊慶隆取得;編號F1由被告吳鄭壽花取得;編號G1由被告周宏毅取得。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為民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一般繼受人,係指概括承受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人;特定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特定訴訟標的之人而言,該受讓特定訴訟標的物之人,於以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係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1073、1073之2及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原為 鄭國村 、呂金和、鄭國呈律安(原名鄭國呈)、楊鄭癖、吳鄭壽花、周宏毅、 周鄭碧眞 (僅為1073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陳俊宏共有,原共有人鄭國村前於101年7月20日,以上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合併分割1073、1073之2及分割前1073之1地號等3筆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受理,並於102年10月9日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704平方公尺)、1073-1地號(地目建、面積347平方公尺)、1073-2地號(地目建、面積227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鄭國村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金和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國呈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宏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鄭癖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鄭壽花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宏毅、周鄭碧真所有,並按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判決(含更正裁定)已於103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3.嗣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6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1073之1、1073之21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此有1073之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372至376頁),堪予認定。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雖因逕為分割,致增加1宗土地,然分割後之1073之1、1073之21地號土地,與分割前之1073之1地號土地,仍為相同之土地,並不因人為之地號編列而影響其同一性。是以,鄭國村於前案判決訴請分割之土地範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之土地範圍仍屬相同。又查,⑴原告及被告鄭名芬、鄭淑方、鄭能丹、鄭鼎耀、鄭名珍係於10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鄭國村於1073、1073之1、1073之2及1073之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⑵被告黎秋燕則係於106年10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被告呂金和於逕為分割後之1073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52分之64,⑶被告楊采琴、楊春柳、楊淑芬、楊淑芳、楊世華、楊慶隆於111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楊鄭癖於1073、1073之1、1073之2及1073之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1073、1073之1、1073之2及1073之2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404頁)。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形成訴權,須經由法院判決始得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具有對世效力以觀,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當事人應有部分者,自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是本件當事人中,原告及被告鄭名芬、鄭淑方、鄭能丹、鄭鼎耀、鄭名珍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鄭國村之繼受人,被告黎秋燕則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呂金和之繼受人,被告楊采琴、楊春柳、楊淑芬、楊淑芳、楊世華、楊慶隆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楊鄭癖之繼受人,被告呂金和、鄭國呈律安、吳鄭壽花、周宏毅、陳俊宏則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二)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為「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是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要件為「原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履行顯失公平」,且「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又上開條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續予維持其原有效力,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
2.經查,鄭國村於前案曾提出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下稱佳里區公所)所核發之101年5月10日101服建都第033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記載1073、1073之2及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原審確定判決亦因而為合併分割上開3宗土地之判決,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所查明。嗣原告及被告吳鄭壽花等6人於104年11月25日執前案確定判決(含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佳里地政申辦合併分割複丈暨共有物分割登記,佳里地政審查後,認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時之實際使用分區應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1073、1073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3筆土地之使用性質並不相同,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條之1規定,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辦理登記之事由,尚難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准予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為由,而以105年2月22日複丈駁回字第3號函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於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佳里地政應准許其分割登記之申請,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分別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原告另於106年7月7日以前案確定判決誤將使用分區不同之1073、1073之2及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0號受理;本院嗣以佳里地政105年1月12日函文已載明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與1073、1073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原告於引用該函內容提起行政訴訟時已知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已逾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由,於106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均堪予認定。
3.原告雖以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而增加1073之21地號土地,且使用分區有所變更等情,主張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然土地之存在本身為客觀之事實,地籍之編定,不過係為特定土地之所在、範圍以便於管理,並不影響土地範圍及同一性之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所分割之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47平方公尺),與分割後之1073之1、1073之2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
06、41平方公尺,合計為347平方公尺),仍為相同之土地,並不因土地地號之變更增減,而影響土地之同一性;前案所分割之土地範圍客觀上既無改變,自非情事變更。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各宗土地屬何使用分區,係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而發生並決定;行政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縱有錯誤,亦不會發生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效果。查臺南市政府授權主管都市計畫法業務之都市發展局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以106年3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1060322555號函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二、經查該案地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位屬『佳里都市計畫』範圍,於45年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迄今,各歷次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中,該地號土地皆無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該都市計畫應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市(鎮)計畫。三、有關案地佳里段1073-1地號於103年逕為分割之前,依地籍圖套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判斷,其土地使用分區屬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等語,並檢送都市計畫書圖、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公所「69年8月修訂佳里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相關位置圖」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見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一審卷第247至257、281至330、335頁),可知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係經45年佳里鎮都市計畫編定其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且並未經都市計畫案予以變更。是以,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後,均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此客觀事實並未變更。雖然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誤將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記載為住宅區,並導致前案法院誤認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進而為合併分割1073、1073之2及分割前1073之1地號土地之判決,然此應屬法院就言詞辯論前已存之客觀事實認定有誤,仍非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是以,本件訴訟並無「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情形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得更為起訴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變更前案確定判決之分割方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鄭國村之繼受人,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亦有拘束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再次分割與前案相同之土地,顯係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得更行起訴之事由,則原告之起訴,已違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共有人不動產標示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1呂金和352分之640352分之64352分之642鄭國呈律安352分之64352分之64352分之64352分之643楊采琴66分之166分之166分之166分之14楊春柳66分之166分之166分之166分之15楊淑芬66分之166分之166分之166分之16楊淑芳66分之166分之166分之166分之17楊世華66分之166分之166分之166分之18楊慶隆66分之166分之166分之166分之19吳鄭壽花352分之32352分之32352分之32352分之3210周宏毅352分之32352分之32352分之10352分之3211陳俊宏11分之211分之211分之211分之212 鄭黃金英 2112分之642112分之642112分之642112分之6413鄭名芬2112分之642112分之642112分之642112分之6414鄭淑方2112分之642112分之642112分之642112分之6415鄭能丹2112分之642112分之642112分之642112分之6416鄭鼎耀2112分之642112分之642112分之642112分之6417鄭名珍2112分之642112分之642112分之642112分之6418黎秋燕0352分之640019周鄭碧眞0016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