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威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
一、張承威係利威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威豐公司)之股東(89萬1000股)兼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張承威於民國109年12月間辦理利威豐公司設立登記時,先於109年12月15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331萬元、400萬元(合計891萬元)匯入以「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張承威」名義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821100****6291號帳戶作為其繳納之利威豐公司股款,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股款繳納證明(另含股東 朱鎔瓔 所匯入之9萬元股款,合計900萬元),證明利威豐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再提供予不知情之國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徐榮田 進行查核,並據以作成利威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且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利威豐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900萬元,復於同年月17日併同上開資料郵寄至臺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其後,張承威竟於109年12月23日自上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300萬元放置在其住處之保險箱內,以此不正當方法收回股款,致使利威豐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利威豐公司之股款已依規定繳足,符合公司登記規定後,而於同年月29日核准利威豐公司設立登記,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利威豐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承威於利威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因富邦銀行於110年1月14日婉拒上開「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張承威」帳戶申請轉換為公司帳戶及繼續往來,張承威即接續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自上開「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張承威」帳戶將100萬元股款匯至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7301****8551號帳戶;另於同日提領100萬零39元股款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保險箱中,以此方式收回前已繳納之部分股款,而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其餘400萬元則於同日匯入利威豐公司於110年1月15日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29頁、第81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張承威雖坦承他是利威豐公司股東兼代表人,有將891萬元匯入以「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張承威」名義申請開立之上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充作利威豐公司股款,並由會計師進行查核後,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其後,於109年12月23日,自上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戶提領300萬元後放置在住處之保險箱中;再於110年1月28日,自上開帳戶將100萬元股款匯至他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又提領100萬39元股款後放置在住處保險箱中,及有由上開他個人名義之上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繳納他個人房貸費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並辯稱他去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開戶時,因為開戶沒有通過,銀行叫他結清。這部分是依據台北富邦銀行的指示處理。台北富邦銀行要求說利威豐公司籌備處結清,所以他才把錢領出,且他所提領之金額是使用於「利威豐公司」之支出,匯入個人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100萬元部分,雖繳納個人房貸費用,但有先告知股東直接將該筆帳戶內費用繳納房貸,另以家中現金支付公司支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張承威於民國109年12月間辦理利威豐公司設立登記時,
先於109年12月15日,分別將160萬元、331萬元、400萬元(合計891萬元)匯入以「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張承威」名義申請開立之上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作為其繳納之利威豐公司股款,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股款繳納證明(另含股東朱鎔瓔所匯入之9萬元股款,合計900萬元),證明利威豐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再提供予不知情之國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榮田進行查核,並據以作成利威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且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利威豐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900萬元,復於同年月17日併同上開資料郵寄至臺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有卷附109年12月15日轉帳331萬元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份(調查處卷第14頁)、109年12月15日存入160萬元之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份(調查處卷第15頁)、花旗(台灣)銀行帳號67****0799號帳戶之IBRS通匯系統-21112匯出匯款查詢-明細(調查處卷第16頁)、朱鎔瓔109年12月15日存入9萬元之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份(調查卷第15頁反面)、利威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調查處卷第6至7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調查處卷第10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調查處卷第10頁反面)、資本額變動表(調查處卷第1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821100****6291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紙等設立登記資料1份(調查處卷第12頁)、利威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調查處卷第27頁)可憑。
其後,因富邦銀行認為「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張承威」非屬該銀行之目標客戶,張承威乃於109年12月23日自上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300萬元放置在其住處之保險箱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109年12月23日提領300萬元現金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份(調查處卷第20頁)可參。再者,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29日核准利威豐公司設立登記,亦有卷附上開利威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調查處卷第6至7頁)可憑。又被告於利威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因富邦銀行於110年1月14日婉拒上開「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張承威」帳戶申請轉換為公司帳戶及繼續往來,即於110年1月28日自上開「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張承威」帳戶將100萬元股款匯至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7301****8551號帳戶;另於同日提領100萬零39元股款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保險箱中而結清帳戶,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富邦銀行帳號007301****8551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處卷第17至18頁)、110年1月28日轉帳100萬元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份(調查處卷第21頁)、110年1月28日提領100萬39元現金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份(調查處卷第22頁)、富邦銀行永康分行111年4月25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10000042號函1份(本院卷第63頁)、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821100****6291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交易明細表1份(調查卷第13頁)可憑。
㈡依上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111年4月25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100
00042號函(本院卷第63頁)所載,被告係於110年1月6日向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申請將籌備處帳戶轉換為公司帳戶,並提供相關文件供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審查。然被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提領300萬元現金放置在其住處之保險箱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調查處卷第3頁、偵卷第18頁),並有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份(調查處卷第20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在向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申請將籌備處帳戶轉換為公司帳戶(110年1月6日)而知悉其非富邦銀行之目標客戶,且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尚未核准利威豐公司設立登記(109年12月29日)前,即於109年12月23日自上開富邦銀行「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張承威」帳戶中提領300萬元現金,而非法收回股款,致使利威豐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利威豐公司之股款已依規定繳足,符合公司登記規定後,而於同年月29日核准利威豐公司設立登記,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㈢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係於110年1月14日當面告知被告,婉拒其
申請將籌備處帳戶轉換為公司帳戶,有卷附上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111年4月25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10000042號函可參。
被告於翌日即110年1月15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開立「利威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於110年1月28日自上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張承威」帳戶中匯款400萬元至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利威豐公司」帳戶內,有卷附利威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6471****8643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份(調查處卷第23頁)、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調查處卷第21頁反面)1紙可參。
然而,被告既已於110年1月15日在華南銀行仁德分行開立「利威豐公司」帳戶,卻於同年月28日結清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張承威」帳戶時,並未將富邦銀行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全部股款轉匯至新開立之華南銀行利威豐公司帳戶內,而係僅轉匯其中之400萬元,另100萬元則轉匯至其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餘100萬零39元則提領現金放在住處保險箱(如前三、㈠所述),顯有非法收回股款之事實。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轉匯至其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之100萬
元是因為其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有在支出房貸,所以要用這筆錢去扣除房貸(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先把提領出來的其中100萬元先支付房貸,然後再從他家中拿出10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這部分他有先告知過股東(本院卷第29頁)。再者,上開股款100萬元轉匯至被告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後,確實有逐月扣款作為放款繳款之用,亦有卷附被告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7301****8551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處卷第17至18頁)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公司股款挪用作為繳交貸款之用。況且,新開立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利威豐公司」帳戶除110年1月28日匯入400萬元外,迄110年6月21日止並無回補匯入其餘股款,僅有3筆現金存款合計23萬零724元,有卷附利威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6471****8643號帳戶110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份(調查處卷第23頁反面)可參。
㈤雖被告辯稱其所提領或轉匯之上開股款均有告知另一股東朱
鎔瓔,且事後均另以現金支付利威豐公司開銷,並提出利威豐公司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本院卷第31頁)、利威豐公司總支出表1份(本院卷第33頁)、110年度工作人員薪資表1份(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傳喚證人朱鎔瓔到庭證述(本院卷第172至182頁)。然而:
1.被告在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尚未核准利威豐公司設立登記(109年12月29日)及向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申請將籌備處帳戶轉換為公司帳戶(110年1月6日)而知悉其非富邦銀行之目標客戶前,即自行於109年12月23日提領300萬元現金放置在其住處之保險箱內,顯已有收回股款之事實。
2.被告既已於110年1月15日在華南銀行仁德分行開立「利威豐公司」帳戶,卻仍將「利威豐公司籌備處張承威」帳戶中之股款10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餘100萬零39元則提領現金放在住處保險箱,且事後亦無回補匯入華南銀行仁德分行開立「利威豐公司」帳戶,亦顯有非法收回股款之事實。
3.依被告所提出之利威豐公司110年1至8月總支出表(本院卷第33頁)所列總支出金額為463萬6039元,而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利威豐公司」帳戶於110年6月尚有存款餘額為314萬6652元(調查處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應有陸陸續續以「利威豐公司」帳戶以外之其他資金支付利威豐公司支出。惟此應係「利威豐公司」幾乎是被告1人經營之公司(被告占99%股份),因而在「利威豐公司」經營過程中,被告依經營需要陸續挹注資金,調用個人資金支應開銷,而非將上開提領或匯出之公司股款保管在特定處所或帳戶,專用於公司支出。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非法收回股款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非法收回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品行尚佳;因不諳法律規定,於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即收回股款,違反公司資本充實、資本確定原則,且妨礙政府對公司管理監督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始終供承客觀事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程式設計工作,家庭狀況小康,育有兩名子女,一個21歲、一個19歲,21歲的已經在工作,19歲的現在就讀大學,生活費用仍須由他負擔。父母親已經過世,他目前一個人住,小孩都在外面念書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不諳法律規定而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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