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甲○○住○○市○○區○○○00號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5,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5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06年1月25日生
下一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因原告於結婚前即已懷孕,且由娘家家人照料,兩造遂決定暫時共同居住於原告臺南鹽水區娘家,原告生下未成年子女後,亦由原告及娘家家人共同照顧。因兩造本無感情基礎、互不了解,為了孩子而締結婚姻、驟然共同生活之情況下,婚後衝突不斷,被告個性甚為大男人主義,兩造因細故爭執時,被告一言不合即發飆動怒,不斷以髒話辱罵原告;又因被告較無定性,外務繁多,經常在外流連與朋友聚會,不願花時間陪伴妻小,原告經常孤單一人照顧小孩。108年間被告行為反常,原告時常聯絡不到被告,嗣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葉曉萍 有不正當之交往甚至同居生活,兩造為此於中秋節發生嚴重爭執,被告當晚即甩門離家,嗣更搬離原告臺南娘家,自行遷至南投縣○里鄉○○○路00號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
⒉原告為求家庭圓滿而委曲求全,一手擔起家中所有家務及
孩子之教養責任,然被告仍無視原告之心意,反而情緒更加暴躁,只要稍不順心,即不斷辱罵原告,更經常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本以為被告與訴外人葉曉萍結束感情後會回歸家庭,詎料110年5月間原告再度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劉沛渝 外遇出軌,且被告因與劉沛渝吵架,即不斷甜言蜜語向劉沛渝求和,從二人互相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可證被告確有違反婚姻忠貞義務,外遇出軌結交女友,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而被告面對原告之質問,亦不願多作解釋,至此原告已對兩造婚姻完全陷入絕望,乃向被告提出離婚,兩造遂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密集商談離婚事宜,雙方並於離婚協議書親自簽名,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早已無意維持婚姻,惟因當時找不到證人而未完成協議,嗣被告再三拖延不願配合辦理,然兩造早已形同陌路,難期有理性溝通之可能,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清楚知悉,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由原告全權打理,且未成年子女晚間就寢均須仰賴原告哄睡,母女親情連結緊密,又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完整,家中有多位家人可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整個家族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故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被告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毫無耐心,不時因自身情緒難以控制,而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言語,更不願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顯無法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不適任親權人。綜上,爰依法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未成年
子女身處之臺南市於109年每戶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2,334元,消費性支出為711,289元,以平均每戶人數2.82人為計算基準,則每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26,407元【計算式:(182,334+711,289)÷每戶2.82人÷12個月=26,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除包括成年人或未成年人之一般消費支出(即經常性支出),也涵蓋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即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開銷項目,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原告主張以26,407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應屬客觀可採。
⒉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月入約50,000、60,000元;原告先
前從事服務業,目前為網路直播主,月入約50,000、60,000元,惟原告因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斟酌兩造之收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原告分擔1/3、被告分擔2/3,則被告本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604元【計算式:
26,407元×2/3=17,604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給付與原告。再者,為避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106年1月5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南投地院婚字卷第23至25、59至60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其他女子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內容截圖、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南投地院婚字卷第27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婚後與原告以外之其他女子有逾越份際之曖昧情事,致兩造感情生變,不僅自108年間分居至今,甚至曾協議離婚,堪認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長期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原告娘家親人從旁提供協助,使未成年子女於穩定環境中成長,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維持未成年子女已習慣之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是原告請求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主張兩造之月收入約50,000、60,000元,收入相當,惟原告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其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此應係被告經濟能力可負擔之數額,且未逾越現今社會一般家庭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水平,尚屬適當,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扶養費每月15,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即起算,並計算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甚明;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經核本件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額合計為4,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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