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同時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4月14日23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子破壞他人電腦機組運作需付款賠償為由而指示受話人轉帳,並要求其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致受話之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上開指定帳戶(各次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內,迨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於94年4月18日13時15分許報警處理,並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嗣於94年4月19日10時許,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適甲○○接獲該銀行人員 吳金蓮 通知而至該行說明,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94年9月2日北富銀古亭字第94000115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29日臺新作集字第9410268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4年8月30日(94)一古字第214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94年9月5日(94)華南門字第235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玉山銀行和平分行94年9月6日玉和平字第05090501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6日儲字第09407157378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之行為係屬連續犯,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甲○○係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被告甲○○於偵審中亦供稱均係於94年3月24日14時交付等語,是公訴意旨所載之連續犯,顯屬誤載,而應予以更正。另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並未交付自稱「張先生」之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以為佐證,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問:尚有賣何帳戶?)臺北富邦,另外中國國際、中國信託是我原來自己使用的。」等語,惟依卷附之前開二帳戶存摺影本觀之,其上所載發給日期分別為94年2月2日及93年12月27日,足認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將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自稱張先生」之人乙節,顯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4日以89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刑法第74條第1款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甲○○自新之機會,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開戶銀行│帳號│開戶日期│開戶地點││號│││││├─┼──────┼───────┼────┼──────┤│一│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94.03.24│臺北市 羅斯福 │││銀行古亭分行│││路3段100號│││││││├─┼──────┼───────┼────┼──────┤│二│臺新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94.03.24│臺北市羅斯福│││銀行古亭分行│││路3段68號1樓│││││││├─┼──────┼───────┼────┼──────┤│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94.03.24│臺北市大安區│││古亭分行│││羅斯福路2段9││││││5號│├─┼──────┼───────┼────┼──────┤│四│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4.03.24│臺北市羅斯福│││臺北南門分行│││路2段11號│││││││├─┼──────┼───────┼────┼──────┤│五│玉山銀行和平│0000000000000│94.03.24│臺北市和平東│││分行│││路1段216號│││││││├─┼──────┼───────┼────┼──────┤│六│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76.02.02││││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七│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94.02.02││││銀行││││││││││├─┼──────┼───────┼────┼──────┤│八│中國國際商業│00000000000│92.07.25│臺北市羅斯福│││銀行南臺北分│││路2段9-1號│││行││││└─┴──────┴───────┴────┴──────┘附表二:
┌─┬────┬──────┐│編│入帳時間│存款金額││號││(新臺幣)│├─┼────┼──────┤│一│94.04.15│100│││01:19:19││├─┼────┼──────┤│二│94.04.15│27000│││02:21:26││├─┼────┼──────┤│三│94.04.15│24000│││02:23:47││├─┼────┼──────┤│四│94.04.15│24000│││02:29:07││├─┼────┼──────┤│五│94.04.15│18000│││02:31:03││├─┼────┼──────┤│六│94.04.15│6000│││02:32:48││├─┼────┼──────┤│七│94.04.15│28000│││02:47:28││├─┼────┼──────┤│八│94.04.15│28000│││02:49:21││├─┼────┼──────┤│九│94.04.15│5000│││02:51:00││├─┼────┼──────┤││合計│160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