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陳智義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家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 貝瑞 塔手槍貳枝(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彈簧壹支、插梢壹支、挫刀壹支、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乙○○均無犯罪前科。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後方之迪斯耐模型玩具店以每把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七十元購得槍管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二把,把玩數日後其中一把玩具槍握柄之左右護片鬆落,丁○○思上網出售該購得之二把玩具手槍,遂上網至奇摩網站,鍵入「操作槍」並按鍵蒐尋,而與在奇摩拍賣網站留言「收購合法操作槍」之匿稱「阿加」之乙○○連繫聊天,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造及販賣,竟對乙○○稱其有可組成貝瑞塔手槍之零件,若有需要其有辦法提供,乙○○應允幫其在網路上找買主,雙方並互留連絡電話,之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丁○○撥打電話與乙○○連繫,乙○○則上網至聊天室時即散布「M92改滴5萬,鋼製滴8萬,都配20顆,可面交看貨…」之販賣改造槍枝訊息。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乙○○在台南縣鹽水鎮市區內某網咖店內上網至網址為http//ip131.ek21.com/cgi-bin/t3c01/room/thanks
chat3hat3.cgi?job=login之「情色皇朝」聊天室內以「黑色企業」及「黑色集團」之匿稱,散布「M92改滴5萬,鋼製滴8萬,都配20顆,可面交看貨…」之販賣改造槍枝訊息,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巡官丙○○因查緝「網路之狼」上網至「情色皇朝」聊天室看見上開訊息,乃以「找情人」匿稱與「黑色企業」之乙○○攀談,無購買槍枝真意之丙○○佯稱欲購買槍枝,乙○○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經丁○○告知可提供二支改造之槍枝後,乙○○再撥打電話聯絡丙○○達成二枝槍枝買賣之交易,並相約於翌日凌晨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五號「錢櫃KTV」碰面交貨取款,之後乙○○即在鹽水鎮租用N2-7723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北上,中途依丁○○之吩囑先前往彰化交流道下面某餐廳前面以二萬元之代價向某不詳之人購買以金屬管裁切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接著至台中市火車站前接載丁○○,待丁○○先至附近某便利超商購買瞬間膠一瓶再上車坐進右前座,乙○○即將該購買之二枝槍管交予丁○○,並駕車出發由高速公路北上,而丁○○即在車上動手將前揭購買之玩具槍二支,先後拆解下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槍枝槍管後改裝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接續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北上途中乙○○不時與丙○○以電話連繫,而於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二人駕車抵達台北市○○路○段○○號「錢櫃KTV」前附近路旁並停妥車後,乙○○、丁○○二人分別將由丁○○動手換裝槍管之手槍二支各自將一支槍枝插於腰際後下車,乙○○偕丁○○上前與佯裝買主丙○○巡官招呼確定,二人並出示腰際上之槍枝給丙○○看後,丙○○乃以宴請為由引領乙○○、丁○○二人進入台北市○○路○段○○號六樓「錢櫃KTV」627號包廂內,在包廂內埋伏之警員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即逮捕乙○○、丁○○二人,並起出二人腰際之手槍二支,另又自乙○○所駕駛之N2-7723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搜扣到由丁○○所有,裝盛在鞋盒內而帶上車用以改造槍支用之彈簧一支、插梢壹支、挫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瞬間膠一瓶,與經拆換下之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槍枝槍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報請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警察(官)對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藉以蒐集證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且不違背法定程序者,自為法之所許。此與對於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而以引誘、教唆等違法手段,設局陷誘,引發其犯意,致蹈陷犯罪者,因有害於公平正義,亦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並無容許性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遭受陷害教唆,應以警察佈設前行為人是否已具備犯罪之故意為準,如行為人已具備犯罪之故意,僅於接獲員警或與員警合作之人之邀約,始進行特定犯罪行為,其行為既不違反主觀上之犯意,自非陷害教唆,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與被告乙○○聊天結識,被告丁○○對乙○○稱其有可組成貝瑞塔手槍之零件,若有需要其有辦法提供,被告乙○○應允幫其在網路上找買主,雙方並互留連絡電話,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被告乙○○上網至「情色皇朝」聊天室,散布「M92改滴5萬,鋼製滴8萬,都配20顆,可面交貨…」之訊息,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巡官丙○○因查緝「網路之狼」上網至「情色皇朝」聊天室看見上開訊息,乃以「找情人」匿稱與「黑色企業」之被告乙○○攀談,表示欲購買槍枝,並約定槍枝之型式、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嗣被告乙○○電話聯絡被告丁○○二人一同依約攜二支槍枝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五號錢櫃KTV前與證人丙○○碰面交易而被查獲之事實,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易言之,警方於本案所實施之誘捕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亦未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是本件警方依誘捕被告之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難謂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否認有上揭製造、販賣槍枝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出售給乙○○的槍的是合法的玩具槍…鑑定報告上面寫的有殺傷力的槍管,不是我出售給乙○○…」(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本院調查)、「…我是向迪斯耐玩具店買玩具手槍,沒有經過改造,直接賣給乙○○,另外有殺傷力的改造槍管,不是我的,是不是乙○○○○○○道…我拿給乙○○的玩具槍沒有殺傷力…」(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本院調查),被告乙○○辯稱:「…槍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改裝的…」(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本院調查)、「我有跟警方介紹說丁○○就是槍的貨主…我載丁○○北上…因為這個警方一直說他要提供徵信社的資料,供我往徵信社發展的參考,我才會同丁○○與買家聯絡,讓他們去接洽,我看到的都是玩具槍…」(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與被告乙○○結識,雙方互留聯絡電話,其間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打電話與被告乙○○連擊,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被告乙○○上網至「情色聊天室」以「黑色企業」、「黑色集團」之匿稱鍵入「M92改滴5萬,鋼製滴8萬,都配20顆,可面交看貨…」文字尋找交談之對象,而與匿稱「找情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巡官丙○○交談,證人丙○○並向被告乙○○購買二支改造槍支,被告乙○○遂打電話聯絡被告丁○○,並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N2-7723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火車站前接載被告丁○○後,二人一起北上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五號「錢櫃KTV」前與證人丙○○碰面,而於證人丙○○引領二人進入「錢櫃KTV」六二七包廂內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所逮捕,且自被告乙○○、丁○○身上腰際各搜出一把槍支,又在N2-772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搜到一鞋盒內裝槍管二支、彈簧一支、插梢壹支、挫刀壹支、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瞬間膠一瓶等物各情,已據被告丁○○、乙○○、證人丙○○ 陳明 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網站交談列印資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查獲照片十五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0000000000號門號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之雙向通話紀錄(外放,第一○六頁、一○八頁反面、一一○頁反面)在卷可稽,與槍枝二把、槍管二支、彈簧一支、插梢壹支、挫刀壹支、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扣案可證。
㈡、而前揭查獲之槍枝二支經緝獲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改造手槍二支槍管皆已貫通,均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其原理原則係以實際操作之方式進行,檢測槍枝機械結構是否完整、金屬槍管是否貫通,是否具完整之裝填閉鎖擊發裝置等方式來研判槍枝結構是否完整,扣案送驗之槍枝二支經以「性能檢驗法」檢測後,認其結構功能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而認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即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刑字第0940102455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940153207號函(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可稽。
㈢、至於辯護人辯護主張本案槍枝僅以性能檢視法鑑定,而未使用實際試射方式鑑定,如何認定殺傷力之標準,並請求以實際試射之方式鑑定,惟送鑑槍枝之鑑識人員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具結鑑定陳述:「…所有之槍彈鑑定,一定要先經過性能檢驗法,再視槍彈的種類,決定是否採用其他的檢驗法…膛炸是指槍管是塑膠的情形。我們主動進行槍枝的試射,是我們對槍枝的結構及材質有疑慮,這些試射的槍枝,性能上是可供擊發使用,但材質上,可能因為採用非金屬材質或使用人變造過程中受到損害或保存不當,經過性能檢驗法,我們認為還有需要試射的時候,我們就會主動試射…本案我們經過嚴謹的性能檢驗法,檢測它的結構是否完整,金屬槍管是否貫通,是否具有完整的裝填擊發閉鎖功能等等,經過檢視之後,本案槍枝在結構上都完整,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所以才認定它具殺傷力…(依據本院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940153207號函,『實際操作方式』,是什麼?)我會實際上拆卸槍枝,去拉滑套,壓擊錘、扣扳機、檢測撞針等等的動作…」等語,經本院將扣案之槍枝二支送請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方式檢測,鑑定結果:「…前開送鑑證物,經裝填具彈頭直徑8.6㎜、重量5.0g之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後,結果如下: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之槍枝,試射後,測得速度為78公尺/秒,換得其動能為15.2焦耳,單位面動能則為
26.2焦耳/平方公分。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之槍枝,試射後,測得速度為92公尺/秒,換得其動能為21.2焦耳,單位面動能則為36.4焦耳/平方公分。」,均已超過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24焦耳/平方公分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2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50003995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四十四頁),足認扣案之槍枝二支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㈣、又前揭扣案之槍枝二支,係被告丁○○將原持有槍枝之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拆卸下,換裝由被告乙○○所購買之以金屬管裁切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完成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我就準備二支已改造完成之手槍槍管,駕車前往台中找丁○○一起北上與買主見面,在北上途中由我開車,丁○○就在車上組裝成該二把改造手槍,槍身是丁○○的,槍管是我的…」(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警詢)、「…二支槍的金屬槍管是我在網路上買的,槍身是丁○○的,我是從嘉義開車上來,我先到台中火車站來接丁○○,賴帶了二根玩具槍,二支金屬槍管是我交給賴,是賴組裝,因為之前買主就跟我說,他要等級較高的槍,所以就把二把金屬槍管接到二把玩具槍上,不是我組裝的,我在開車…」(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偵查)、「…我是在台中火車站與他碰面,他那二把槍原先是零件,他是在車上組裝,有一把在台中中港路就已經組裝好了,我有問他為何會那麼快,他說那把已經在家裡組裝好的半成品,我們到台北時候,另一把也已經組裝好了…」(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本院調查)、「…那二把玩具手槍在台中的時候,還只是玩具槍的零件,是經過丁○○組裝改造之後才成槍的…其中一把比較新的,丁○○帶來的時候,就已經組裝一半,是半成品,另外一把比較舊的,是在車上組裝…」(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本院審理)、「…他叫我幫他拿兩支貝瑞塔的槍管,我就幫他拿…丁○○拿著一個鞋盒,裡面裝著查獲槍枝的零件,還沒有組裝完成,然後就叫我載他去旁邊的商店買瞬間膠或膠水,他說要組合那兩把槍要用的。我們碰面的時候,我看見他手上拿鞋盒,所以我一見面就把那兩支槍管交給他…我們當晚十一、二點碰面之後,沒幾分鐘就北上,是從中港路上交流道,他有壹把槍是在中港路就組好了,他是在車上組裝…」(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語綦詳。
㈤、雖然被告丁○○始終以其係出售槍管經阻鐵焊阻,無法發射子彈之玩具槍二支給被告乙○○,查扣之槍管已貫通之槍枝二支非其所交予被告乙○○之槍枝之詞置辯,並表示:「…應該是我同行的乙○○換成可射擊子彈的槍管…」(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警詢)、「…我不知道是何人改裝,因為我中途有下車購買快乾膠,要黏槍械鬆動之槍柄握把,約有二、三分鐘之時間離開車輛,一直到被查獲時我才知道已換上改造之槍管,我認為是乙○○是利用我下車買快乾膠時,組裝該改造之槍械…」(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警詢)、「…我在台中火車站時有離開幾分鐘去買東西,我確實在台中上車時,是交給 程二 把玩具槍。不知道為什麼被警方查獲時,變成貫通的槍管…」(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偵查)、「…我是中古的玩具槍,所以我先槍放在車上,就去超商買快乾膠要來黏。我只是單純要將我的玩具槍委售掉而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我是向迪斯耐玩具店買玩具手槍,沒有經過改造,就直接賣給乙○○,另外有殺傷力的改造槍管,不是我的,是不是乙○○○○○○道,因為在車上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是哪裡來的,扣案物品有兩支玩具槍管,螺絲起子,瞬間膠,發票,證明我賣給乙○○的玩具槍,把手已經壞掉,我是買螺絲起子、瞬間膠來修理的…」(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本院審理)、「…四月初我在斗六火車站後面的迪斯耐玩具店買的…以每支五千三百七十元買的,跟我要賣給乙○○的價錢是一樣的…我們在台中火車站見面之後,我原本交兩把槍連同鞋盒交給乙○○之後,原本打算拿了錢就離開,可是乙○○告訴我,他身上沒錢,要把槍帶到臺北,賣了之後才把錢給我,而且他說北部徵信社是他朋友,他要把我賣給他的玩具槍轉賣給他朋友,然後他要介紹他嘉義小龍給北部徵信社認識,順便介紹給我認識,並請我喝酒,再把玩具槍的錢給我。所以我才會把槍枝交給他,並到便利商店買瞬間膠,並寄放機車,然後再拿螺絲起子跟他北上,因為我的槍握把損壞,所以我才要用螺絲起子鎖緊及瞬間膠固定。當初我並沒有告訴他我的槍的握把損壞…我玩具槍是連同鞋盒放在副駕駛座座位上面,我下車去便利商店買瞬間膠,然後去寄放機車,等到我上車後,看到我原本放在副駕駛座的鞋盒放在後面,其中壹把槍是在乙○○座位的地方,乙○○是坐在手槍的上面。然後他手上拿的是另外壹把槍,那一把比較舊,因為我是比較舊的那把的右邊握把有損壞,所以我請他把那把槍拿給我,我就拿螺絲起子及瞬間膠,把握把的螺絲拆下來,然後用瞬間膠黏上去,接著我就把螺絲起子及瞬間膠,用手將螺絲起子及瞬間膠放到鞋盒裡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詞。
㈥、然而,⑴依據被告丁○○前揭所述,其交付予被告乙○○之槍枝二支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斗六市後火車站某模型玩具店以每支五千三百七十元所購得,迄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凌晨與被告乙○○碰面時已有三月之久,且其中一把槍枝之把手握柄處已鬆動,與被告乙○○碰面後亦當面前往購買瞬間膠黏握把,顯然所稱欲以原價出售已經把玩三月,並有損壞之槍枝予被告乙○○之詞有違常情。⑵被告丁○○與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幾分許在台中火車站會面之前,僅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交談,雙方只互有對方之聯絡電話,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有電話聯絡,此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外放)可稽,是知被告丁○○、乙○○二人並不熟識,衡諸常情,被告丁○○鮮少會將自認為每支仍尚有五千三百七十元價值之槍枝二把留放在被告乙○○車上而自行下車購買瞬間膠,甚而前往寄放機車,而不會擔心被告乙○○逕自駕車離開,帶走留放車上之槍枝二支,此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供述:「…當時他玩具槍的錢還沒有給,所以我不可能給他槍,所以我就陪他上去了…」等語,更可知被告丁○○供稱將槍留放在車上自行下車之詞不足採信,同樣地,被告乙○○亦不會瞞著被告丁○○,趁被告丁○○下車後自行將槍枝之槍管拆卸換裝為已貫通之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槍支,猶偕被告丁○○一同前往與買主碰面而讓被告丁○○知悉其以每支高於原售價五千三百七十元之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槍支。⑶如前所述,被告丁○○、乙○○二人於前揭時、地在「錢櫃KTV」六二七包廂為警逮捕,除自二人身上腰際各起出一把槍枝,警方復帶同其二人至所乘坐北上之N2-7723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側所放置之被告丁○○自承帶上車之鞋盒內搜出彈簧一支、插梢壹支、挫刀壹支、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瞬間膠一瓶、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槍枝槍管二支等物,雖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以其買瞬間膠坐回車內後該鞋盒已被放在後座,其以螺絲起子及瞬間膠將槍枝之握柄固定黏好後即將螺絲起子一支、瞬間膠一瓶及購買瞬間膠之統一發票往後放進鞋盒內,不知鞋盒內有彈簧一支、插梢壹支、挫刀壹支、老虎鉗壹支、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槍枝槍管二支等其他物品之詞置辯,惟依查獲之卷附照片(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六十六頁)顯示,裝有彈簧一支、插梢壹支、挫刀壹支、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瞬間膠一瓶、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槍枝槍管二支之鞋盒係放在N2-7723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側近左後門及椅背處,二支槍管、老虎鉗及起子各一把依序緊靠平放在鞋盒內之一角,起子係在其中一支槍管與老虎鉗之間,依據鞋盒放置之位置與右前座之距離,如坐在右前坐未起身而欲將手上之螺絲起子一把、瞬間膠一瓶放入左後座之鞋盒內,是無從伸手直接將手上之上開物品平放入鞋盒內,而需以扔擲之方式為之,從而既然是將螺絲起子扔進鞋盒內,則鮮難會與原放置鞋盒內之槍管、老虎鉗依序緊靠平放,況螺絲起子於扔進鞋盒內時與老虎鉗、金屬槍管碰撞亦必會發出聲響,而令人知覺鞋盒內應尚有其他物品,被告丁○○卻毫無知悉,實難令人置信,且由槍管、老虎鉗、螺絲起子依序緊靠平放在鞋盒內之情形, 益徵 鞋盒內之槍管係由被告丁○○親手放入鞋盒內。⑷而前揭鞋盒內之槍管二支均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當庭勘驗無誤,經鑑定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徒手將送鑑之槍枝二支之已貫通之槍管拆解下,改換扣案之該二支焊有阻鐵之槍管,其中一支槍管可裝至二支槍枝內,另一支槍管無法插入扣案槍枝內,惟鑑定人甲○○表示:「…另一個槍管無法插入槍枝內,是因為插梢突起,如果用工具使插梢定位就可以插入,使用的工具用扳手、老虎鉗的頭來敲就可以了…」(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本院卷㈠第三二四頁反面),堪認扣案之二支焊有阻鐵之槍管均可裝在扣案之槍枝二支。稽此可知,被告乙○○前揭供稱扣案之槍枝二支,係被告丁○○將原持有槍枝之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拆卸下,再換裝上由被告乙○○所購買之以金屬管裁切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之詞真實可採。
㈦、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與被告乙○○連繫聊天,被告丁○○對被告乙○○稱其有可組成貝瑞手槍之零件,若有需要其有辦法提供,被告乙○○應允幫其在網路上找買主,雙方並互留連絡電話,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被告乙○○在台南縣鹽水鎮市區內某網咖店內上網至「情色皇朝」聊天室內以「黑色企業」及「黑色集團」之匿稱,散布「M92改滴5萬,鋼製滴8萬,都配20顆,可面交看貨…」之訊息,與證人中正第二分局巡官丙○○交談,經證人丙○○告知購買槍枝,被告乙○○遂與被告丁○○電話連絡,再與證人丙○○就買賣槍枝種類、數量、價錢及碰面地點談妥後,即在台南縣鹽水鎮租車北上,並先至台中市火車站接載被告丁○○一同北上台北,而於車抵達約定碰面之錢櫃KTV前時,被告丁○○、乙○○二人身上腰際分別插一支槍枝下車與買主即證人丙○○碰面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雖然被告丁○○否認曾對被告乙○○稱其有可組成貝瑞塔手槍之零件,若有需要其有辦法提供一事,表示其與被告乙○○在網站聊天之內容係詢被告乙○○是否購買其前揭所購買槍管焊有阻鐵之玩具槍,被告乙○○亦稱:「…(是否賣的是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不知道。我要賣的只是玩具槍…」(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偵查)、「…我有告知買主丁○○才是玩具槍的賣主,我不是賣主,我就安排丁○○和買主認識,看他們是否要交易,由他們自己去談,然後我們就去錢櫃KTV…」(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等詞。惟,⑴被告丁○○在台中市火車站坐進被告乙○○駕駛之N2-7723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與被告乙○○一同北上抵達台北市○○路○段○○號「錢櫃KTV」後,二人於下車前身上腰際分別插有一把槍枝,再一同下車與購買二支槍枝之買主碰面,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上開舉措實難置信被告丁○○就與買主碰面交易槍枝之事未參與,況且如前所述,被告丁○○、乙○○二人身上腰際所插之槍枝各一把,係被告丁○○經被告乙○○電話聯絡而在台中市火車站坐入被告乙○○駕駛之車內一同北上途中,將原持有槍枝之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拆下,換裝由被告乙○○所購買之以金屬管裁切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完成,益徵被告丁○○係與被告乙○○北上與買主碰面交易槍枝買賣;⑵至於依據卷附之網站聊天室交談列印資料,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情色皇朝」聊天室內以「黑色企業」及「黑色集團」之匿稱散布「M92改滴5萬,鋼製滴8萬,都配20顆,可面交看貨…」之訊息,而與匿稱「找情人」交談之內容有「黑色企業只對『找情人』〉絡木鋼製槍管」、「黑色企業只對『找情人』〉因為鋼的東西根本迷有機會膛炸」、「『找情人』只對黑色企業〉花生幾顆」、「黑色企業只對『找情人』〉20」、「黑色企業只對『找情人』〉我們先交易5之改低好ㄇ」、「黑色企業只對『找情人』〉身邊有一支我女友那有一支」、「黑色企業只對『找情人』〉2支共40」(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警詢時亦供述:「(你暱稱黑色企業所述M92改滴5萬,鋼製滴8萬,都配20顆…可面交看貨,所指何意?)指我有M92普通槍管改造手槍一支賣新台幣五萬元,改造完成鋼製槍管手槍一支新台幣八萬元,每買一支改造手槍都配20顆子彈,子彈由丁○○提供,如果買家有意願,可直接面看交貨。」等,再參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附之模擬槍型錄有關玩具槍之價格新台幣四千餘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足證被告乙○○在「情色皇朝」聊天室與匿稱「找情人」之交談內容係買賣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且由「黑色企業只對『找情人』〉身邊有一支我女友那有一支」之交談內容可知被告乙○○並未告知槍枝之賣方另有其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勘驗證人丙○○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十幾分許碰面前之電話錄音,雙方通話內容有「犯(指乙○○):說實話啦,這種東西如果你要調的話,你就向我調,我價錢給你便宜一點…」(本院卷第三三○頁)、「警(丙○○):我剛剛跟我們副堂主聯繫,他是大概要三把左右啦。…犯:你要全鋼的還是普通的就好,普通的50,全鋼的85。…犯:沒有,像你要三把的話,總共15萬。」(本院卷第三三一頁)、「犯:兄弟我跟你報告一下,我東西已經幫你調好了。…警:那我要準備多少錢給你?你是調兩支都改造的,還是一支制式,另一把改造的?…犯:兩支都是改造的。我現在人已經在雲林了,我都開很快…犯:我會先去新竹將東西交給對方,然後馬上北上…」(本院卷三三四頁)、「犯:我跟你講我已經在高速公路上飆車了,我跟你講你那兩把改造的我已經幫你處理好了…犯:我過收費站等一下再打給你。」(本院卷第三三五頁),有本院九十五年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可稽(本院卷第三二五頁、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五頁),可知被告乙○○於與證人丙○○電話通話時已就買賣槍枝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敲定,非被告乙○○前揭所述「…我就安排丁○○和買主認識,看他們是否要交易,由他們自己去談…」之情形至明,而且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另外一個人,我一直以為只有一個人…我們在作類似的案件當中,我們不會問是誰要賣的,因為滿敏感的,對方只有說他那邊有貨。還有他在電話中說他的東西是從工廠出來的…(乙○○自己有無提到他是幫朋友賣?)沒有…」等詞,此外,被告乙○○購買貫通之槍管交予被告丁○○換裝改造槍枝,與買主敲定槍枝種類、數量、價格及碰面交易地點後租車接載被告丁○○北上各情,均如前述,被告乙○○同時亦供稱:「…(這次十萬元的槍枝如果交易完成可以分得多少?)我不知道成本多少,因為我在台中拿到貨時也不是現金拿貨,我跟被告丁○○拿貨時沒有談到錢,可是他有說交易完成他會分我錢,如果這次完成交易,我們二人可淨賺幾萬元…」(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查筆錄,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七號)等,在在均顯示被告乙○○有參與前揭改造槍枝及販賣槍枝之行為。
㈧、綜上事證,被告丁○○、乙○○於上揭時、地共同改造槍枝及販賣之事實,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提供已貫通之槍管二支,被告丁○○將原持有槍枝之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拆卸下,再換裝上開貫通槍管之行為,核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而被告丁○○於與被告乙○○由台中火車站北上交易途中在車上先後將所持有之二支槍枝之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拆卸下,換裝以金屬管裁切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行為,時間緊密,行為接續,屬一接續改造槍枝行為。又被告丁○○、乙○○二人已著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之行為,然因購買者乏買受之真意,致販賣未果,核被告丁○○、乙○○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未遂罪,被告丁○○、乙○○二人就上開改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製造後進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及持有進而販賣之行為,其持有行為皆為製造階段之高度行為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丁○○、乙○○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對被告丁○○、乙○○二人上揭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犯行未予起訴,惟與前揭起訴經判刑之販賣未遂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丁○○、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改造槍枝影響社會治安程度,改造槍枝之數量,犯罪後猶多飾卸,併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支二支(均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彈簧一支、插梢壹支、挫刀壹支、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瞬間膠一瓶為被告丁○○所有供改造槍支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拆換下之焊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槍枝槍管二支,雖係被告丁○○所有,惟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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