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 陳宏昇 (被訴共同詐欺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1899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宜蘭同鄉及同學,於民國90年5月24日晚間某時應陳宏昇之邀,前往臺北市市○○道與敦化南路口附近某PUB飲酒之際,經由陳宏昇之介紹,在席間認識一同飲酒之 施秉谷 (被訴共同詐欺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2號判決無罪確定)。嗣翌日即90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三人飲酒結束後,因陳宏昇與施秉谷業已酒醉,即由甲○○招攬計程車陪同陳宏昇、施秉谷先返回陳宏昇位於臺北市○○○路之住所,甲○○再獨自搭乘同部計程車返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居所,於尚未返抵家門前,甲○○在計程車上發現施秉谷遺失於車內之皮包,皮包內並有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數百元等物。甲○○因有案在身無法工作,生活陷於困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皮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施秉谷之同意,即依之前在跳蚤雜誌所看到刷卡換現金廣告之電話,聯絡後夥同不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由 楊美好 (涉犯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80號、93年度偵字第1829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 邑坊 菸酒專賣店」,由其中一人駕車在店外等候,另一人則陪同甲○○持施秉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張信用卡消費,購買陳年高梁酒150瓶及0.75公升之高梁酒100瓶,甲○○以每張信用卡各刷1筆之方式(各張信用卡之刷卡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共計28萬元,而接續於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如附表所示施秉谷之中文或英文姓名之署押,以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將之交還與邑坊菸酒專賣店,使楊美好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酒類,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施秉谷及邑坊菸酒專賣店。甲○○將上開刷卡所購得之高梁酒,變賣與該二名男子換取現金22萬元後,即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借貸,至於施秉谷皮包內所有之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則與該4張信用卡均丟棄於碧潭橋下。俟施秉谷於同日稍晚發現皮包遺失,即於同日下午3時13分後陸續以電話向上開銀行申報信用卡遺失而辦理掛失,並向警局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匯豐銀行、台北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91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㈠第24-28頁)、偵訊(見9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第15、25-26、33-3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816號卷第13、25-26頁及本院卷第11、34-36頁)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施秉谷被訴詐欺罪而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亦同申上開意旨(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㈡93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負責販賣給被告酒類之邑坊菸酒專賣店負責人楊美好於偵訊時證述:「(問:90年5月25日何人持施秉谷的信用卡去邑坊菸酒專賣店消費?)(答:很像剛剛出庭的被告,印象中有戴眼鏡,當天是有二位來我店內。)(問:當天刷購的高梁酒,如何運送?)(答:是他們自己開車來運送,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車,有借他們手推車。)」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第15、25-26、33-34頁)。又被告於90年5月24日晚間與陳宏昇、施秉谷共同在臺北市市○○道與敦化南路口某PUB飲酒結束後,三人共乘一輛計程車先返回陳宏昇住處,再由被告獨自搭乘同部計程車返回新店之住家,被告將施秉谷遺失在計程車上之皮包據為己有,並持施秉谷皮包內之信用卡消費,嗣於施秉谷向員警報案並向銀行掛失信用卡後,被告確曾將自己冒刷信用卡之事告訴陳宏昇,陳宏昇因 無顏 將自己朋友所犯錯誤告知施秉谷,事隔許久始將此事告知施秉谷等情,亦迭據施秉谷、陳宏昇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㈠第14、20頁、卷㈡第119、144、159頁、卷㈢第8、31-34頁),而陳宏昇、施秉谷被訴與被告共同涉犯詐欺之犯行,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1899號、94年度上易字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復有該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核對無訛。此外,並有施秉谷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信用卡掛失報案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切結書、簽帳單、邑坊菸酒專賣店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分別在卷可證(見91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㈠第59、63-65、83、78頁)。
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1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收執,該簽帳單經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性質。再者,冒用他人之信用卡,使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或已得持卡人之允許,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使特約商店可由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商店之財物,而非發卡銀行墊付貨款之利益,上開行為自係對商店造成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4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
4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到冒刷消費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認係與陳宏昇、施秉谷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陳宏昇、施秉谷不構成犯罪部分詳下述),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下,應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㈠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因一時缺錢,即利用施秉谷遺失信用卡之機會,伺機予以侵占後,持卡消費如上金額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及交易秩序困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㈢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冒刷施秉谷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而偽造「施秉谷」、「Shihpingku」之署押各2枚,依財政部賦稅署於79年8月13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見91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㈠第92頁),逾請款日120日以上之簽帳單均將予以已銷燬,而改以縮影儲存,而本件被告所偽造署押之簽帳單簽發迄今業已逾5年,顯見已經滅失,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宏昇、施秉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宏昇提議施秉谷將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交由甲○○前往邑坊菸酒專賣店購買酒類換取現金後,由三人朋分花用,嗣後為圖免除繳納前述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再由施秉谷於90年5月25日下午3時13分後,陸續以電話向上開銀行謊稱信用卡遺失,而辦理掛失,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逕行承擔上開掛失信用卡遭盜刷之刷卡費用。其後,再由施秉谷先於90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復於同年6月18日下午4時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謊報上開信用卡於同日早上8點在台北市○○○路遺失遺失皮包與證件,謊報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情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因認被告與陳宏昇、施秉谷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宏昇、施秉谷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涉有
詐欺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陳宏昇90年9月14日聲明書1份、施秉谷失卡聲明書、邑坊菸酒專賣店進出貨單、刷卡明細表、統一發票、匯通銀行信用卡風險紀錄表、富邦銀行信用卡調查報告、富邦銀行資訊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事故處理表、銀行掛失信用卡時間、掛失理由、施秉谷與陳宏昇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簽帳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前往邑坊菸酒專賣店刷卡購買酒類,並將所購酒類換現金後花費殆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施秉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確實係施秉谷遺失在計程車上時,為其所侵占,嗣後伊才聯絡跳蚤雜誌上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之人一同前往邑坊菸酒專賣店刷卡消費,陳宏昇、施秉谷二人事先均不知情,伊與該二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後來施秉谷申報遺失及報案,伊均不知悉,即不該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嫌等語。
㈢查如附表所示施秉谷所有信用卡之消費款項,係施秉谷將該
信用卡遺失在與被告、陳宏昇共乘之計程車上後,由被告加以侵占入己,嗣後被告再持該信用卡與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之人前往邑坊菸酒專賣店購買酒類後,將該所購得之酒類變賣與該二名男子換取現金22萬元後,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借貸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已如前述,被告前後供述一致,所述又與證人證詞及卷證資料均相符,即無虛妄自白之可能。況被告因此自白而另行涉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顯較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罪刑為重,衡情被告亦不可能為圖逃避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嫌,而故為虛妄自白之必要。
㈣陳宏昇因自己所有信用卡亦於90年1月6日為他人持往邑坊菸
酒專賣店、泰一電器公司、馬獅龍忠孝三店刷卡消費計24萬2,084元,嗣後陳宏昇雖於90年9月14日向銀行人員坦承,而寫下:「本人信用卡交給友人使用,承諾一個月內付清,本人願意保持信用良好」、「本人將信用卡遺失之事告知施秉谷,嗣施秉谷將四張信用卡轉交朋友使用謊報遺失」等詞之聲明書2紙,惟陳宏昇所以撰寫該2份文件,係因當時有自稱刑警之人會同銀行代表至其辦公室調查此事,前述文件係經由銀行人員口述內容後,始由其親自撰寫,這樣才能保持其之信用等語,迭據證人陳宏昇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89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供承不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證人即當日負責口述之國泰銀行 傅振韋 、富邦銀行 周豊祀 (原名 周宗灝 )、台北銀行 鄭國添 及匯豐銀行 陳平 證述:伊等表達來意並告知被告銀行手中所握資料後,即先行離開會議室,僅留陳平與陳宏昇繼續交談, 嗣伊 等再度進入會議室,陳宏昇即坦承謊報情事,但因陳宏昇不知撰寫格式,即由匯豐銀行代表陳平主導,各銀行代表各自口述有關聲明書大致內容,再由陳宏昇依銀行代表口授內容親筆撰寫等語,大抵相符(傅振韋部分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9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周豊祀部分見9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鄭國添及陳平部分見同年5月10日審判筆錄)。陳宏昇所撰前述聲明書之內容,並未指明所交付信用卡之友人,且陳宏昇若係基於承認犯罪目的撰寫聲明書,銀行人員竟未進一步究明陳宏昇何時、何地交付信用卡及其他相關犯案情節與動機等,顯見該文書內容欠缺明確性、具體性,信憑性已嫌薄弱。又前述聲明書僅在敘述陳宏昇有將前開遺失信用卡之事告知施秉谷,後來施秉谷將如附表所示四家銀行信用卡交朋友使用並謊報遺失等詞,陳宏昇並未坦認教導施秉谷以謊報遺失信用卡方式詐騙銀行,縱令施秉谷有其所述犯行屬實,究與陳宏昇有何關連,亦未臻明確,告訴人僅因陳宏昇與施秉谷間於施秉谷遺失信用卡前與陳宏昇有電話通聯之事實,遽指陳宏昇有教導施秉谷以謊報遺失信用卡詐騙銀行之犯罪手法,亦嫌速斷。另證人傅振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陳宏昇當時詢問我們,如果謊報遺失信用卡被揭露,是否會影響日後與銀行往來,我們允諾不會將資料送交聯合信用卡中心,但如果事後不繳,銀行就會告他等語(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77號92年8月8日訊問筆錄),證人周豊祀亦證稱:陳宏昇承諾一次清償銀行的錢,並願出具承諾書,但陳宏昇表示前提是不希望被警察約談等語(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77號9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而陳宏昇所撰上開聲明書內容亦記載:本人希望將款項付清結果,以保持信用良好等詞,參以陳宏昇於該段期間多在股市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亦經陳宏昇提出自90年8月至91年4月間在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對帳單明細影本一份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㈡第130-139頁),其融資融券交易金額高達6億1,038萬2,800元,而陳宏昇在該案中被公訴意旨指稱謊報信用卡遺失之金額不過24萬2,084元,衡情陳宏昇當不致甘冒喪失信用以致造成股市上融資融券上之重大損失,而拒付區區24萬餘元之小額金錢之理。綜此,顯見陳宏昇於90年9月14日所撰之聲明書,不僅內容欠缺具體、明確,且所撰內容並不實在,尚不得據此作為被告有與陳宏昇、施秉谷共同詐欺取財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證據,而陳宏昇、施秉谷被訴與被告共同詐欺得利與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1899號、9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分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即不能因陳宏昇曾為確保自己債信而誤撰內容不實之前述聲明書,遽認被告有與陳宏昇、施秉谷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施秉谷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係因遺失在計程
車上而為被告侵占後,由被告持往邑坊菸酒專賣店刷卡消費,業據被告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證人證詞及卷證資料均相符,已如前述,尚難僅憑陳宏昇於90年9月14日出具信憑性甚低之聲明書,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卷內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前述聲明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可認被告確有與陳宏昇、施秉谷謊報信用卡遺失之犯意聯絡,而為誣告之犯行。又被告雖與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之人共同前往邑坊菸酒專賣店購買酒類後,將該所購得之酒類變賣與該二名男子換取現金22萬元,惟被告係臨時看見施秉谷遺失信用卡後,始臨時起意加以侵占並持卡消費,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二名男子明知被告係侵占施秉谷所遺失之信用卡而加以冒刷,則該二名男子亦無與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即非本件被告前述犯行之共同正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同誣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持有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六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卡│卡號│刷卡│偽造之署押││銀行││金額││├────┼──────────┼────┼──────┤│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65,000元│施秉谷│├────┼──────────┼────┼──────┤│台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85,000元│Shihpingku│├────┼──────────┼────┼──────┤│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85,000元│Shihpingku│├────┼──────────┼────┼──────┤│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45,000元│施秉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