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61號原告乙○○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 陳墩淑 前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向被告申辦VISA信用卡,並同時為原告申請附卡,惟原告並未收到信用卡,亦未開卡、使用消費。詎原告近來欲向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或辦理分期清償買賣時均遭拒絕,經原告聲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資料後,發現被告竟在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上記載「強制停用:款項未繳」,而此信用註記錯誤造成原告無法從事正常之經濟活動。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其更正,被告亦置之不理。故被告應負更正上開誤載情事,且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第28條準用第2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原告之信用卡紀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辦VISA金卡附卡,被告即於91年3月8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金卡附卡(以下簡稱系爭附卡)予原告使用,而上開附卡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陳墩淑所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金卡正卡之附卡,前揭正附卡共用同一額度,消費明細亦列於同一帳單,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責任,信用卡為一體連帶關係。原告於91年3月17日向被告開卡,並以所持系爭附卡分別於91年3月24日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刷卡消費1,673元,同年4月29日於衣蝶生活流行館台北一館刷卡消費1,999元,同年7月於新協大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0,000元購買山葉牌125CC,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一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之父親亦曾在93年6月30日代繳信用卡款1,600元,足見原告所言自91年至94年從未開卡亦從未使用消費等情不足採信。被告係因原告至94年3月7日已達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納系爭附卡款項,被告遂依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將系爭附卡予以停卡,並依第4條之約定,將原告相關信用資料送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法有據。即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問題,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第27條及第28條之規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1年2月7日向被告申辦訴外人陳墩淑之VISA信用卡正
卡之附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親自簽名,嗣被告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威士金卡正卡予陳墩淑以及系爭附卡予原告(按原告並未否認原告發卡之行為,僅主張伊未收受系爭附卡,且從未開卡或持之消費使用)。以上有前揭信用卡之申請書及被告卡號基本資料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依被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經
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責任」,又第21條第1項本文及第3款則約定「持卡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貴行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例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⒊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此有前揭契約在卷足按(本院卷第56頁)。
㈢前述信用卡之正附卡帳款於93年11月份之應繳總金額為60,4
86元(應繳最低金額為2,721元),又同年12月份之應繳總額70,157元(最低應繳金額為4,309元)、94年1月份應繳總額為80,298元(最低應繳金額為8,342元)、94年2月份之應繳總額為90,585元(最低應繳金額為12,705元)、94年3月份之應繳總額為100,874元(最低應繳金額為17,247元),惟均未據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繳納上開消費款(至於94年3月18日雖經繳納4,875元,然仍不足當月份應繳納之最低金額17,247元),以上有前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被告係以前揭信用卡正附卡迨至94年3月7日已有連續二期未繳納信用卡款之情形,而將原告所持前述附卡予以停卡,並將原告相關信用資料送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經聯徵中心於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欄「信用卡資訊」欄中註記停用原因為「強制:款項未繳」。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前揭信用卡正附卡信用卡繳款記錄及聯徵中心95年4月10日(95)金徵(業)字第08280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足按(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頁、第94頁)。
四、惟原告主張伊從未收到系爭附卡,亦未開卡或持之刷卡消費,故被告以原告逾二期信用卡款未繳為由於94年3月7日強制停卡,並將原告遭強制停卡之不實資料送交聯徵中心,即已損及原告之信用並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附卡後,是否已經收到系爭附卡並開卡、持之刷卡消費,致應對前揭信用卡正附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申報原告強制停卡記錄,是否有不實之情事,因而致原告信用受損,受有非財產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附卡後,確曾收到前述系爭附卡並亦已開卡、持之消費。
㈠原告雖主張伊於91年間向被告申請VISA信用卡附卡後,從未
收到被告交付之信用卡各語。然查,依原告所不爭執伊於本件起訴前,於訴訟外與被告之左姓客服人員之通話紀錄內容,原告業於電話對談中陳稱「有一張別人的附卡‧‧‧」、「因為她之前幫我辦的,她自己幫我辦的,給我用‧‧‧」、「(問:‧‧‧你有信用卡在身邊嗎?‧‧‧)有有有」,並進而陳述信用卡號碼「4579」、「6300」、「0377」、「4111」等情明白(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乃上開信用卡號碼即為被告所核發予原告之系爭附卡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上述電話對談之際確已持有前揭信用卡;何況以原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附卡乃伊於94年間「從我父親那邊找出來的」乙情明確(本院卷第84頁反面),雖然原告就其所述取得信用卡之時間、對象有所避就非可完全採信(此部份說明,詳後),惟僅以前揭情事,亦得證明原告或其同居家人早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確即收到被告所核發之系爭附卡無疑。是以原告主張伊於被告核發信用卡後,並未收到被告交付系爭附卡云云,顯與真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其次,原告雖亦否認曾經就系爭附卡曾經開卡並持用消費。
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系爭附卡確曾於91年3月24日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店刷卡消費1,637元、於同年4月29日在衣蝶生活流行館台北一館刷卡消費1,999元、於同年7月1日在新協大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刷卡消費30,000元(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第55頁),乃甚至就被告指稱系爭附卡於前述91年7月1日刷卡消費所購買之山葉牌125CC,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其出廠日期為91年5月(與系爭附卡於新協大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車之時間密接),且登記之車主(所有權人)迄今仍為原告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按(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乃原告亦坦承上開機車目前為其兄長所使用(本院卷第84頁)。倘若原告並未開卡並進而持之使用消費,豈能持系爭附卡購入前述機車並進而登記為自己名義,且迄今仍供家人使用之理?是原告否認曾經開卡甚至使用系爭附卡消費等節,顯屬空言而難採取。因此可見被告抗辯:原告確於91年3月8日核發前述信用卡附卡後即已收到信用卡,並已進行開卡,且曾在其後之同年3月24日起,即多次持用刷卡消費等情,即屬信而有徵。
㈢再者,參酌前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被告使用上開附
卡所為各該消費,連同前述陳墩淑於同一時期持有之正卡消費簽帳款項,均在其後之繳款期間內如數繳納「應繳總金額」(即並非「最低應繳金額」而已,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又上開繳款內容包含上開購買機車之支出),則以系爭附卡總計簽帳款項高達33,672元,即非少數,倘若並非原告所為消費,而係他人所冒用,則該所謂冒用刷卡之人既有心冒用,豈會逐期如數繳款前揭附卡卡款?又前開款項如為正卡持卡人陳墩淑所一併繳納,則以陳墩淑既為原告之母親,此為兩造所不爭,乃上開消費紀錄如非原告所為,則正卡持卡人陳墩淑又豈能毫無異議竟就附卡花費連同自己之消費款項而如數繳納之理?是知原告主張伊未開卡甚至持用系爭附卡消費各語,顯與經驗法則有悖,顯難採取。更何況原告交寄之歷次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列收信人及應為繳款之主體其姓名均為正卡持卡人「陳墩淑」(本院卷第32頁至第
55頁),又系爭信用卡正附卡帳單之寄送地點,依被告所稱其原雖係寄送至桃園縣○○鄉○○街○○號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惟其後則均寄至台北縣○○鄉○○○街○○號4樓,乃原告亦不否認「我是住在台北縣○○鄉○○○街○○號四樓,日盛銀行寄來的資料都是寫我媽媽的名字,我爸爸看了就把它丟了‧‧‧」等情無訛(以上,參本院卷第24頁),尤足證明被告確已盡其交寄帳單予附卡人即原告之責任無疑,縱然其後因原告家人未為轉交,致原告未能知悉或及時繳付正附卡刷卡款項,即亦難以歸責被告,附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從未收到系爭附卡,亦未開卡或持
之簽帳消費云云,然因與前述卷存事證不符,且原告又未能對此利己情節舉證證明,故其前揭陳述即無足取。是以,本件原告自應就前揭信用卡正附卡簽帳消費款,依上開被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
六、被告申報原告強制停卡記錄,並無不實或侵害原告信用之情事。
㈠經查,前述信用卡帳款,自93年11月份起既未據持卡人繳納
,迨至94年3月7日之前,已達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納乙節有如前述,縱然前揭消費款並非原告刷卡積欠,惟依前揭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既須對於全部欠款負清償之責,則本件被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停止原告信用卡附卡之使用,要無違失之處。
㈡次按依信用卡契約第4條約定,「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
意貴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乃本件原告既因於94年3月7日前已發生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納消費款等情事,則被告依前述約定,將原告持卡後之狀況據實通知聯合徵信中心,自係依約行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亦無法指摘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信用之情事。是原告徒以被告將原告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附卡遭強制停卡情事通知聯徵中心,即謂被告所為不當損及原告信用,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語,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停止系爭附卡之使用,並將原告強制停卡記錄送交聯徵中心,並未無違法或悖於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第28條準用第2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原告信用記錄,而求為判決如其起訴聲明第㈠項、第㈡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被告雖然未能提出原告本件開卡之錄音資料暨上述消費經過之簽帳單,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無前揭資料亦無礙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此外,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