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意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共壹組、印表機壹台、簽注單拾柒張、彩金紅包柒包(含賭資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計算機壹台、賭資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帳單壹張及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5),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
㈡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㈢所犯法條欄二、關於「集合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自民國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再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共1組、印表機1台、簽注單17張、彩金紅包7包(含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5,370元)、計算機1台、帳單1張及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3萬9,280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法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好旺發彩卷行內,私設簽賭站,自任組頭,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之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三星」(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不等,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像,分別核對當期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以及臺灣所開出之大樂透及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賭客如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共1組、印表機1台、簽注單17張、彩金紅包7包(含賭資1萬5,370元)、計算機1台、賭資3萬9,280元、帳單1張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共1組、印表機1台、簽注單17張、彩金紅包7包(含賭資1萬5,370元)、電腦1台、賭資3萬9,280元、帳單1張及手機1支等物扣案足佐,並有現場及證物照片共36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共1組、印表機1台、簽注單17張、彩金紅包7包(含賭資1萬5,370元)、電腦1台、賭資3萬9,280元、帳單1張及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士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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