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盧安蒂 相對人 蘭元麒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盧安蒂於相對人蘭元麒與 許輝龍 及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為相對人蘭元麒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安蒂為相對人蘭元麒之母親,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晚上19時15分許,駕駛重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向上路直行,適第三人許輝龍駕駛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沿英才路左轉民生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相對人,致相對人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經緊急救治後,已成植物人狀態,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對許輝龍及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等相關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又相對人因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等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意識喪失後,已成植物人狀態,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與許輝龍及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