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一九二之一號對面鐵工廠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自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一九二之一號前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遂於倒車時,與適行經該地由 林崑模 所駕駛並後載 林翁阿琴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林崑模、林翁阿琴二人人車倒地後,前揭重型機車,再摔向對面車道由 胡豪祥 所駕駛之車號00—八七一號電信局工程車,林崑模則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及頸部挫傷、擦傷;林翁阿琴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林崑模、林翁阿琴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除矢口否認有過失外,就曾發生上開事故則坦承不諱,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崑模、林翁阿琴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0一0九四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