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祺婷 上訴人即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被上訴人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秉森部分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施秉森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施秉森(下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人即原告林祺婷、林憲同(下稱原告)於原審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原審法院上開刑事案件諭知被告無罪,因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訴。
二、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審理,原告亦對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茲因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被告有罪在案,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原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三、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