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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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號原告 許盛紘 被告 張義爐 上列被告張義爐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8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義爐於民國108年3月2日8時56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路旁,嗣從駕駛座開啟左前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並讓他車先行,俟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來來車狀況,未等無來往車輛或讓後方來車先行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左後方駛至其車旁,一時煞閃不及,撞及其車門,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受有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540元、美久耐眼鏡行眼鏡費8,200元、手機維修費8,07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義爐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美久耐眼鏡行眼鏡費、手機維修費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原告請求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與利息請求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鍾宜君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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