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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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37號
原告 周文政
被告天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碩徽
訴訟代理人 林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天席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富婷 變更為 周豐義 ,嗣再變更為洪碩徽,有被告提出之天席社區第一屆第九次會議記錄、辭職書公告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洪碩徽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聲明承受被告之本件訴訟,由本院將其書狀繕本送達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首屆主任委員 吳禹昕 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取得召集人身分,依同條規定解釋,僅限於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不再具有召集人身分,惟吳禹昕迄今仍為天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其未因喪失資格而視同解任。又依推選程序,吳禹昕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任委員(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涉及社區公共利益,若吳禹昕不欲繼續擔任召集人,亦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方得討論是否發生辭任之效果。然吳禹昕之辭職書未有生效日,無從得知其辭職日,故吳禹昕主任委員辭任未告知日期、公告時間甚短、未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辭任、僅向已入住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任之效力,吳禹昕召集人之身分不因此而解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吳禹昕欲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惟監察委員林忠誠依規約經委員互推後,自同年月4日起兼任主任委員,於同年月7日寄送開會通知,及於同年月8日公告天席(111)字第0019號公告,其說明二記載:因情勢急迫,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召集人林忠誠召開111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惟林忠誠非主任委員,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產生之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應為強制規定,由林忠誠所召集之系爭區權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機關,其所為之決議,應自始不存在。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非因急迫情事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不得以公告代替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通知。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時,應召開臨時會,該條項固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必要,而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請求,或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集者,均可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僅應限於因急迫情事而召開者,始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開會前2日以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蓋若不區分急迫與否,均得一體適用前2日公告之例外通知方式,勢將過度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住戶自治之程序保障,而有架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之虞。是系爭區權會須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內容,程序始為合法。觀諸天席社區111年10月8日天席(111)字第0019號公告內容,其中議案3記載:「是否同意管委會委請第三方專業單位協助公設點交(如通過,將進行遴選第三方驗收廠商表決)」(下爭系爭議案),並非法規所指急迫情事,益證系爭區權會之通知程序顯有瑕疵,林忠誠顯然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通知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原告於系爭區權會開會當天有表示異議,並於領到的投票單上記載今天召開的系爭區權會是違法的字樣。
(三)天席社區起造人為上市上櫃公司,公司運作均需依法令要求執行,且主管機關均會要求上市上櫃公司稽核單位出具法令遵循稽核報告,因此天席社區公共設施遲延點交並非建設公司問題,而是天席社區自身問題,被告歸責建設公司根本子虛烏有。公設點交支出是區分所有權人的錢,召集程序需要10日之目的,在於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充分知悉開會事由、日期、地點,得有適當時間集完整資訊,審慎評估議案內容,進而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行使權利。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林忠誠,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亦未經公告10日之程序,故林忠誠依法並未取得召集權,系爭區權會既由不具召集權之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再者系爭議案內容為點交公設事宜,非屬急迫情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參照,林忠誠未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違法,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等語。
(四)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主任委員吳禹昕因不了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天席社區規約中召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規定,逕自於111年9月19日公告以自驗方式進行公設點交,並訂於同年月24日進行第一次土木結構點交作業、同年10月1日進行機電設備點交作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反映此決定非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不符合規約,吳禹昕另公告於同年9月20日召開座談會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於該座談會上,原主任委員吳禹昕、副主任委員 陳美蓁 、財務委員周文政(即原告)向其餘2位管理委員林忠誠、李懿倫及出席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將於同年9月21日請辭,而與建商點交公設一事,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決定。
(二)吳禹昕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而取得召集權,並非原告所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取得召集權。吳禹昕已於111年9月20日座談會中表示將於同年月21日請辭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因其不熟悉相關法規,誤以為須公告辭職書才生辭職效力,但既然吳禹昕辭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天席社區規約並無辭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後,還可代行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則吳禹昕實已因辭職而喪失主任委員身分取得之召集權,此與原告所舉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之情形不同,無法相提並論。又吳禹昕於111年10月1日公告全面改選管理委員,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天席社區規約,亦無相關規定賦予主任委員此等權力,故不因吳禹昕所作之公告而產生管理委員全面改選之效果。原主任委員吳禹昕及副主任委員皆已於111年9月21日辭職,當時亦無其他候補管理委員,故由剩餘之其他2位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天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推選林忠誠為主任委員,林忠誠於111年10月3日公告兼任主任委員。縱使林忠誠非主任委員,惟其於公告及召開系爭區權會時,仍為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取得召集權資格。
(三)原告於系爭區權會中發言:「我對於今天的區權會表示異議,保留法律追訴權,今天召開的會議有可能是無效的,那我現在要走了。」未就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亦未說明系爭區權會或決議違反何法令或章程,亦未遞交召集程序違法之書面資料,逕自離去,並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四)系爭區權會召集人林忠誠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以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於開會前8日即111年10月8日公布天席(111)字第0019號公告,且同步寄送系爭區權會通知單給各區分所有權人,絕無原告所稱一體適用前2日公告之例外通知方式而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住戶自治之權利。
(五)天席社區起造人即建商於111年8月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5席管理委員及2名遞補委員成立系爭管委會,並於同年8月24日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報備證明,原主任委員、副主委、財務委員(即原告)卻於111年9月21日辭職,而系爭管委會剩2名委員,亦無候補委員(候補委員於上述期間已遞補或已拒絕遞補),管理委員會為社區管理事務之執行單位,故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管理委員之急迫需求,自可適用急迫情事得於2日前公告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關於系爭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須負責與起造人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如檢測發現缺陷,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如可歸責於起造人,主管機關將命起造人負責修繕。然而如果區分所有權人考量管理委員會自驗可能對於公設缺失檢驗有所遺漏,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委由第三方檢驗公司協助點交公共設施,前置作業到公設檢驗及改善完畢,亦需要花將近6到12個月的時間督促建商修繕改良並進行複驗、查核等工作,並非一朝一夕可完成,此時如不盡快進行,將會導致公設之保固期間可能會逼近時效界限從而導致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更甚之,公設中大多為機電、設備跟土建項目,此種項目涉及社區重大安全,如未及時檢測發現缺失,可能導致對社區有安全隱患,且於天席社區未作成管理委員會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僅剩2名管理委員之情形下,為求盡快進行公設點交驗收事宜,因此系爭區權會召集人林忠誠認為有急迫而造成衍生損害的可能性,事關整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安全與權益,故應適用急迫情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盡快進行公設點交始能避免前述情形發生。此情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不應一體適用等語。
(六)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1頁):
(一)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禹昕於111年10月1日公告辭職書辭退主任委員乙職,並依職權訂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改選管理委員。
(二)林忠誠於111年10月8日以天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5位中有3位請辭,依規約應依序遞補,但已無候補委員可遞補,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管理委員,另公設點交議題亦須盡快進行為由,因情事急迫,以公告方式訂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案如下:1.修改規約(增加候補委員人數及相關規定)、2.補選管理委員、3.系爭議案:即是否同意管委會請第三方專業單位協助公設點交(如通過,將進行第遴選第三方驗收廠商表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民事1頁、第112頁):
(一)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禹昕以公告辭職書方式辭退主任委員職務,是否生效?
(二)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林忠誠,依天席社區規約經管理委員互推後,自111年10月3日起兼任主任委員,是否合法?
(三)林忠誠於111年10月8日以情事急迫為由,以公告方式訂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是否合法?系爭議案內容是否有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區權會會議中曾發言表示:「我對於今天的區權會表示異議,保留法律追訴權,今天召開的會議有可能是無效的,那我現在要走了。」等語,業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且有被告提出系爭區權會影像檔光碟(見本院卷第91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見本院補字卷第26頁)各1件在卷可憑,依原告上開異議內容,雖然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係違反何法令或規約,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供全國區分所有權人一體適用,實難苛責一般未具法律專業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適時精準地指出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具體違法問題,因此只要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表示異議者,即應認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要件,堪認原告已在系爭區權會當場提出異議,而有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訴。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其異議內容,亦未見其遞交寫明召集程序違法之書面資料,並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天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通過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區權會非由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而另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主張其無效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於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三)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禹昕在天席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表明請辭主任委員,並以公告辭職書方式辭退主任委員職務,已發生解任主任委員之效力: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情形。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社區事務,為同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是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該社區所有權人全體,自亦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當選人本得自由決定其是否接受選任,若接受擔任管理委員,即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則於任期內亦得自由決定其去留,無須經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僅須對之為意思表示即可,故管理委員於任期內之辭職,為其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辭職之單方行為,故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對外發布而達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收受通知之狀態,即發生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效力。
2、經查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為吳禹昕,嗣吳禹昕出具辭職書表明辭退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乙職,並於111年10月1日將該辭職書公告,吳禹昕亦早於同年9月21日在天席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表明:9/21主委、副主委、財委,正式請辭等語,原告在該群組中也表明:財務委員於9/21請辭等語;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陳美蓁、財務委員周文政(即原告)並於同日出具辭職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吳禹昕辭職書及被告提出之天席社區住戶Line群組截圖、陳美蓁及原告辭職書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且經兩造自承屬實(見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足認吳禹昕於111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日,已將其辭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意思表示對外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通知之效力。而吳禹昕與天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屬委任關係,吳禹昕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有如前述,則吳禹昕於其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對外發布通知時,即已終止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而喪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原告雖舉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為憑,主張吳禹昕之辭任,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意思表示,方得討論是否發生辭退之效果,吳禹昕之辭職書未有生效日,無從得知其辭職日,故主任委員辭任未告知日期、公告時間甚短、未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辭任、僅向已入住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任之效力云云。惟查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並無適用本件之餘地,而吳禹昕既係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則吳禹昕以辭職書在天席社區公告及其住戶Line群組中表明辭職之意思表示,即達於可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發生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效力,並不需要逐一通知每位區分所有權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李懿倫及林忠誠互推由管理委員林忠誠自111年10月4日起遞補兼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要屬合法、有效,林忠誠有權召集系爭區權會:
原告主張林忠誠非主任委員,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產生之召集人,林忠誠無召開系爭區權會之召集權,系爭區權會非合法成立之機關,系爭議案之決議應自始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吳禹昕辭職後,由剩餘的其他2位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天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推選林忠誠為主任委員,林忠誠因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資格,取得系爭區權會之召集權等語。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能例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輪流擔任。而在例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時,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有明文。又天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二、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二)主任委員由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同條款第3目規定:「(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其它委員職務由主任委員於委員中選任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其它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委員中重新選任遞補之。」有被告提出之天席社區111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管理規約1份附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7頁中之第59頁、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是天席社區規約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其它委員出缺時之遞補,既有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為適用。
3、經查天席社區業已成立系爭管委會,有系爭管委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件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則系爭管委會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於111年9月21日或同年10月1日請辭出缺時,應依天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款第2目、第3目規定辦理遞補,僅於「天席社區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例外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吳禹昕最遲於111年10月1日已不具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身分,且吳禹昕與副主任委員陳美蓁及財務委員周文政更早於同年9月21日於天席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表明請辭及提出辭職書,有如前述,可知斯時系爭管委會已無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可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餘2位管理委員在職。又僅餘之2位管理委員分別為林忠誠及李懿倫,其2人推選林忠誠擔任主任委員,並於111年10月3日對外公告,表明:林忠誠自同年月4日起兼任主任委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111年10月3日對話截圖及原告提出之公告各1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依天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經李懿倫及林忠誠互推由管理委員林忠誠自111年10月4日起遞補兼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同年月3日公告,自屬合法、有效。
4、再查天席社區規約第6條第2款規定:「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與會議主席由當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前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與會議主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任期,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不另選任。」(見本院卷第53頁),而林忠誠自111年10月4日起已遞補兼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天席社區規約第6條第2款規定,自有權召集系爭區權會。是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林忠誠無召集權,系爭區權會非合法成立之機關,系爭議案之決議應自始不存在云云,仍無可採。
(五)林忠誠於111年10月8日以有急迫情事為由,以公告方式訂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其程序合法,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系爭議案之決議亦屬有效:
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規定,須限於急迫情事,始得於開會前2日以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議案並非急迫情事,系爭區權會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內容,通知程序不合法,應予以撤銷云云,被告則辯稱林忠誠以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5位有3位請辭,依規約應依序遞補,但已無候補委員可遞補,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管理委員,另公設點交議題亦須盡快進行,因情事急迫,於111年10月8日公告召開系爭區權會,並同步寄送系爭區權會通知單給各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等語。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天席社區規約第6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三、開會通知(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有天席社區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天席社區規約第6條第3款第1目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大致相符,僅於公告地點明定為公告欄。是關於天席社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程序,天席社區規約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來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法律之強行或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而可認為無效或不成立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天席社區規約第6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急迫情事而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亦應尊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2、又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管委會原主任委員吳禹昕於111年9月17日與興建天席社區之建商開會洽談土木結構、機電設備等相關設施之點交作業,並預定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與建商點交,惟因上開會議內容並未依天席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故吳禹昕與建商間關於天席社區公共設施點交之約定,並不算是與系爭管委會之約定。又因主任委員吳禹昕、副主任委員陳美蓁、財務委員周文政均於111年9月21日辭任,系爭管委會因此未能正常運作,與天席社區之建商間點交公共設施之運作亦因而停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天席社區公告截圖、天席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截圖各1張、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對話截圖3張附卷可按,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再者天席社區住戶曾有多人因地下室坡道容易打滑、及垃圾場建議設置雨遮避免淋雨等公設問題,多次於天席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反應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天席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截圖3張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可知天席社區自111年8月6日通過社區管理規約及成立系爭管委會後,迄至同年10月間,仍無法與建商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各項公共設施點交,且尚有地下室坡道容易打滑及垃圾場應改善等公共設施事項,應屬天席社區應優先處理之急迫問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各項公共設施之點交及其設置或改善,涉及天席社區住戶之使用安全性及便利性,若天席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認為此等問題係有急迫性,須盡快處理,即應予尊重,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亦有規定點交之期限,則系爭管委會因管理委員出缺,遲遲無法補足,或因公共設施與點交涉及土木結構、電氣等專業領域,管理委員對於由系爭管委會自行點交或委由第三方專業單位協助點交,意見不同,而遲遲無法與建商進行公共設施點交,恐將對天席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產生不必要之損害,是林忠誠遞補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後,鑑於上情,認有補選管理委員、確認是否委由第三方專業單位協助點交天席社區公共設施之急迫情事,林忠誠乃依天席社區規約第6條第3款第1目但書規定,以首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內容,公告召開系爭區權會,應認符合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而屬合法。原告主張林忠誠召開系爭區權會,討論系爭議案及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規定,其通知程序違法云云,仍無可採。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其案件事實亦與本件經本院認定有急迫情事之情形不同,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4、再按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應視該決議之內容而定。又所謂「法令」,應指依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之中央法規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之法律及命令,且該法令必須具有強制規定性質,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參見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所謂章程,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指社區規約而言。而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上揭目的(即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就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內容,亦屬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有補充規約之效力,而與規約同屬社區自治規章,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及規約訂定之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不變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本質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均應認為有效。
5、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天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規定:「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大樓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第7條第3款第3目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數額(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如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等一般事項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55頁),是天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3款規定,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適用。
6、經查系爭議案內容:「是否同意管委會請第三方專業單位協助公設點交(如通過,將進行第遴選第三方驗收廠商表決)」並非屬於天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之事項,而屬一般決議事項,依天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第3目後段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屬合法。又系爭區權會應出席人數為142人,實際出席人數有7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4.2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222%,均已過半,且系爭議案投票結果:同意56票、不同意18票、廢票2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1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頁),可知系爭議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決議通過。經核系爭議案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亦不變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本質,是系爭議案乃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林忠誠無權召集系爭區權會,且系爭議案並無急迫情事,系爭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禹昕辭退主任委員程序不合法,林忠誠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產生之召集人,系爭區權會非由具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且以公告方式、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系爭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等情,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吳禹昕辭退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已經生效,林忠誠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出缺,依天席社區規約由其餘管理委員互推遞補為兼任主任委員,而有權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議案亦具急迫性,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合法、有效等情,則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