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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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251號

原告 吳議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戒根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737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車輛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275,922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車損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5,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支出、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車損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及該車輛已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狀況有支出修理費275,922元之必要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正反影本、該車輛受損狀況照片、該車輛修復狀況之照片及修復項目、金額明細(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影印內容均不清晰,應另提出影印清晰之估價單資料)、修理費收據或統一發票(零件及工資金額應分別列計),並提出繕本一份。

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原告原任職單位、工作內容,原每月有工作收入6萬元之證據資料(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歷史明細東冠昇公司匯款有時是5萬元,有時是6萬元?其原因為何?)及原告所受傷勢必須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到院,並檢附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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