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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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9日上午
8時43分許,在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往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其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異議人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為夜間,惟本件舉發時間卻記載日間,且舉發當日異議人亦從未出門,本件舉發明顯有誤。又關於測速違規情形,尚有百分之10之寬容值或誤差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上開超速事實並拍照採證後,經交通主管機關逕行舉發違規乙情,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附卷可佐。異議人雖以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為夜間等云云置辯。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本件舉發照片之日色觀之,本件舉發時應確為日間,僅該時日光較非晴朗,且該舉發照片之右上角亦清楚顯示測得異議人違規之車速為每小時81公里、時間為97年2月9日上午8時43分,故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至為明確。另查目前國內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共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符合檢定標準,僅「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因於我國尚未有檢驗設備,無法確保其準確性,致以「感應線圈測速設備」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偵測數據存有爭議。至以「雷達測速器」或「雷射測速器」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舉發仍屬有據,尚不得遽認舉發有所違誤。而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設備係「雷達測速器」,測速照相原理係以發射雷達波,依 都卜勒 原理由折回雷達波頻率之變化偵測車速,並非「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又一般警用測速儀器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無法拆解,員警無法調整所謂「誤差值」百分之10,或故意灌水提高誤差情形。至報載有百分之10的寬容值,應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員警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係基於員警在執行測速勤務時,因體諒駕駛人於駕駛時,油門踏板敏感度較高者,容易超速。因此在實務執勤時,有10公里的寬容值,即如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如無其他狀況,員警依上開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本件異議人已違規超速達11公里,員警依規製單逕行舉發,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異議人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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