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3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處,經警攔檢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異議人拒絕配合,為警依法掣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且實際舉發時間、地點為97年3月11日23時在長元西街31號對面之老人會館,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不符,本件裁罰尚有疑義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就其於案發當日有飲酒之事實,雖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3頁下方),惟仍以無酒後駕車云云置辯。然查:
㈠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本件你看到異議人騎車其況為何?)他當時騎乘機車,從文化北路往自強路方向騎乘」、「(文化北路巷道多大?)雙向道,街道不大,異議人先沒戴安全帽,對向與我所騎乘機車交會後,我發覺異議人沒戴安全帽,我就回頭追異議人,所以在附卷照片四,我就回頭追異議人,我跟在後面追了約
1分鐘,停在異議人所稱之老人會館」、「(你看到該名未戴安全帽的人違規後,你如何處置?)我第一次先攔他,他沒有停下來,後來到老人會館前面他才停下來」、「(你怎麼判斷他有沒有喝酒?)因為我問他事情,他全身酒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衡諸證人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
㈡另參諸證人甲○○所庭呈之該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本院當庭該光碟之勘驗結果:
「在光碟畫面一內有看見一名員警騎乘機車與一名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交會而過。另光碟畫面二內,有看見一名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至路邊騎乘機車駛出,約兩秒後,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即與該名機車騎士相交會,該名機車騎士看到警察後,還有向路邊停靠之動作,但於員警騎車離去後復再騎乘,員警見聞該名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即頻頻回頭觀望,並迴轉追逐該名機車騎士。另光碟畫面三為異議人在派出所接受員警訊問之情形,該名接受員警訊問之人身上並未穿著背心,其餘衣服褲子與光碟畫面一所示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相似」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不論案發時異議人有無戴安全帽、證人發現後有無回頭、並迴轉追逐等情均為相符,益徵證人甲○○對於本件舉發情節記憶清晰,應無捏造、扭曲之疑,是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且與證人騎車交會之該名機車騎士之衣著,除背心外亦與事後遭證人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異議人之衣著相似,顯見證人所見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應屬異議人無疑。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有喝酒、身上有酒氣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3頁下方、第20頁下方),亦與證人所證述該機車騎士全身酒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下方),益徵證人所舉發之人為該名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全身酒氣之異議人無誤。
㈢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你什麼時候到三重市○○○
街○○號?)晚上約九點半,我搭公車過去找朋友,因為朋有跟我借機車,我想跟他討回來」、「(那個朋友跟你借機車?) 彭再發 ,男的,他跟我借了3天的機車,說要借去工作,上班代步」等情。惟其嗣於本院調查時復稱:「當天員警有向我要機車鑰匙,並扣我的機車」、「(你不是說你機車借給彭再發,彭再發當日又沒在老人會館,為何你會有機車鑰匙?)警察當天是拿我汽車的鑰匙」、「(汽車鑰匙可以開你的機車嗎?)我從來沒有開過。(改稱)我所謂的鑰匙是指汽車門的鑰匙,而非引擎門的鑰匙」等情,異議人前後陳述不一,難信其所辯屬實。且異議人所述當日並無騎乘機車等情屬實,然又何以隨身攜帶汽車車門鑰匙,且尚非汽車引擎鑰匙,誠屬可議。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員警攔停稽查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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