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4年6月3日起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認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裁定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甲○○因另案在上址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2日報告編號CH/2007/A15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4年6月3日起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認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前案資料表卷第3頁至第9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裁定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