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二年度執從字第一五七七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共貳袋(編號參壹參之貳及參壹參之參,淨重為零點壹伍公克、零點壹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兩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扣案編號313-2及313-3號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檢驗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警員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13-2及313-3號之白色結晶塊二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零點一八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核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蒐證照片第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313號鑑定書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因編號313-2及313-3號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二包,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案件審理後,業已認定係被告施用所餘,而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持有編號313-2及313-3號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二包之行為,應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亦有前引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則編號313-2及313-3號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二包,既未經本院在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內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故聲請人就扣案編號313-2及313-3號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二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