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劉嘉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 黃志葦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嘉惠因被告黃志葦本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公共危險案件,經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等無須課予刑罰之情況,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繳交2萬元保證金,嗣由聲請人向檢察署提出保證金,將被告交保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月11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2299號卷第3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2299號卷核閱無訛。
(二)又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5月20日確定,後於
103年6月3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3年6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並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聲請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果於該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諭知准予被告就所受宣告刑易科罰金且分3期繳納,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即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4日),到案繳納,然被告僅於繳納第1期金額2萬1,000元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再按時繳納其餘各期金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549號卷無誤。
(三)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尚在執行中,即非屬上揭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