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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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宇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宇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依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裁定法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所示各罪總合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差異頗多,有違比例原則,請依受刑人之最大利益予以審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量刑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各罪罪質亦非全然相同。是受刑人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附表所示之最長刑度相差頗多云云,自無可採。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日8時許│106年6月6日23時許│106年6月7日凌晨2│││││時42分採驗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706號│字第2430號│字第243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8│106年度審訴字第52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23號││││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3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8│106年度審訴字第52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號││││├────┼──────────┼──────────┼──────────┤││判決│106年7月13日│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023號│第1746號│第1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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