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宏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共5罪,各處有期│共6罪,各處有期│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徒刑7年9月│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104年1月6日│1.103年12月21日│1.103年12月26日│││2.104年1月7日│2.103年12月22日│2.103年12月30日│││3.104年1月19日│3.103年12月24日│3.104年1月9日│││4.104年1月23日│4.103年12月26日│4.104年1月11日│││5.104年1月24日│5.104年1月5日│5.104年1月19日│││(聲請書附表略載│6.104年1月13日│6.104年1月23日│││為104年1月6日至│(聲請書附表略載│(聲請書附表略載│││104年1月24日,應│為103年12月21日│為103年12月26日│││予更正)│至104年1月13日,│至104年1月23日,││││應予更正)│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373號、第│偵字第5373號、第│偵字第5373號、第│││7343號│7343號│7343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62│104年度訴字第662│104年度訴字第66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10.21│104.10.21│104.10.21│├─┼────┼────────┼────────┼────────┤│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62│104年度訴字第662│104年度訴字第662││決││號│號│號││├────┼────────┼────────┼────────┤││判決│105.01.05│105.01.05│105.01.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41號│││2.編號1至3,前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編號1至6,前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共3罪,各處有期│1罪,處有期徒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3月│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1.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23日│1.103年12月30日│││2.104年1月1日││2.104年1月11日│││3.104年1月5日││(原聲請書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12月│││略載為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11│││22日至104年1月5││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373號、第│偵字第5373號、第│偵字第5373號、第│││7343號│7343號│734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上訴字第││實││2960號│2960號│2960號││審├────┼────────┼────────┼────────┤││判決日期│105.01.26│105.01.26│105.01.26│├─┼────┼────────┼────────┼────────┤│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決││2110號│2110號│2110號││├────┼────────┼────────┼────────┤││判決│105.08.18│105.08.18│105.08.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075號│││2.編號1至6,前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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