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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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4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4148號債權人 曹瑜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柯坤林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柯坤林有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本票1紙向第三人 曹王久美 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26建號建物設定72,000元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嗣第三人曹王久美死亡,債權人為其繼承人,因上開本票恐已遺失,故提出第三人 黃華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上開情事為證,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182,860元云云。
三、經查:㈠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固提出第三人黃華出具之證明書,內容
記載「立書人黃華協助債權人曹王久美於98年12月25日辦理台南市○○區○○段1879、1880,建號126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72000元在案,並由債務人柯坤林簽發本票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屬實,詎料債權人曹王久美不幸往生該資料,本票恐已丟失,特此證明」等語,惟該證明書僅有第三人黃華簽印,並未經債務人柯坤林簽印承認上開情事,本院尚難憑未經債務人確認而僅由第三人出具之證明書,即推斷此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返還借款請求權關係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
㈡又債權人以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列載「
債權本利和182,860元」作為本件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惟上開分配表係因抵押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實際債權金額,其債權額係依土地及建物謄本認列而列載,且抵押權人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始得領取分配款,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第4頁附註二可參,故本院亦尚難依上開分配表,即推斷此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返還借款請求權關係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綜上,本院尚難僅依第三人黃華出具之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前開債權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該等款項之薄弱心證,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綜上,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