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騎乘重機車上馬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被告張哲源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於民國107年1月27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萬象酒吧」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福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58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源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6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