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桂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桂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竊盜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於前往受害檳榔攤聊天時,趁店員因忙碌而不備,將擺置於桌上之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藏放於褲子口袋後離去,被告此舉明顯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事後已將竊取之600元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63號被告洪桂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OOO號居臺南市○○區○○○OOO○O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桂香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9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檳榔攤與員工鍾○○聊天,因見該檳榔攤桌上擺放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上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00元各1張,得手後將該現鈔藏放褲子口袋內離去。嗣因鍾○○察覺遭竊,調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桂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於警詢時證述。
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6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現金共6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