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萱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萱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且前案經法院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又一再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陳萱紋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號11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萱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NEST酒吧,飲用調酒4支後,仍於12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2日4時1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12日4時23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2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萱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第3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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