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東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東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以言語接續辱罵警員 鍾勝內 3人之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明知員警在派出所內係依法執行職務,然恣意以穢語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公務之執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50號被告卓東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明知鍾勝內、 欒復琦 、 李冠佑 均係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垃圾」等語辱罵現場員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東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勝內於偵訊中之證述、欒復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南門派出所,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部撞擊辦公室內白板,腳踹辦公桌椅及電腦,致令不堪用,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41條、第354條)罪嫌。按「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經查,證人鍾勝內於偵訊中證稱:白板遭被告頭部撞擊後凹陷,仍可書寫,電腦主機遭被告踹踢後散落,組裝後仍可正常使用等語,是白板、桌椅及電腦之功能顯然均未有效用喪失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遭毀損而並未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嫌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