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

原告 陳茶莊偉展計程器廠

訴訟代理人 陳連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閎富 即閎程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收受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1日,又以民事起訴狀原告見被告答辯狀理由(補充一)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要求原告溢開210,054元發票,稅額10,503元應予一併請求給付原告,共計510,503元。就原告追加請求10,503元部分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是原告以111年7月1日民事起訴狀原告見被告答辯狀理由(補充一)狀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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