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債務人甲○○
號2樓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攸關本院審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否正確之相關文件(詳如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裁定附表所載),經本院於前開裁定限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8月1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3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朱亮彰